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水61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謝德水為從事清潔工作之人,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5月19日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黃子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致撞擊黃子峪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黃子峪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頸部及頭皮多處裂傷與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德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子峪告訴被告謝德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101年6月7日審判程序時,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前給付新臺幣18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已完成匯款,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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