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OWNMAR.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9
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BROWNMARGOTPHILLIPS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收受及使用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0年7月4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7時49分期間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予以收受,進而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起,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BROWNMARGOTPHILLIPS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收受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贓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筆錄可查(見101審易字1242號卷第23頁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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