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翔
鄭勝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2號),經被告等自白,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翔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峯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文翔、鄭勝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犯後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加以賠償,有本院筆錄可查,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