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等情,有該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97年9月1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依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而該等注意事項及報到須知中均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或施用毒品等情,亦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件可按。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0日及11月24日,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前開日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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