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松炎
馮可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松炎、馮可宗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096-RK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向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79號前,蕭松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馮可宗則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各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裕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車道直行經過該處,因閃避馮可宗臨時停放於該處路旁之上揭小客車而變換車道時,遭蕭松炎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由後方以右前車頭擦撞其機車左側車身,致王裕盛受有左側足後踝骨折、左側足踝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案經王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蕭松炎、馮可宗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裕盛告訴被告蕭松炎、馮可宗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成立和解及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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