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泰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0207-Z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適告訴人 蔣韻棠 駕駛327-D5號營業小客車停車搭載乘客後即右轉彎,導致兩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陳宗泰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告訴人蔣韻棠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陳宗泰下車步行至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敲車窗示意告訴人蔣韻棠搖下車窗後,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大聲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蔣韻棠而侮謾之,因認被告陳宗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宗泰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韻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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