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青與其綽號「 阿尖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友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新北市○○區○道路時,因不滿 陳豐隆 駕駛之172-CC號營業大客車超車,兩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該營業大客車前方並急停,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陳豐隆停車,妨害陳豐隆行使權利。被告與其綽號「阿尖」友人強行攔停陳豐隆之營業大客車後,隨即一同下車至營業大客車旁,又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三字經公然辱罵陳豐隆,並共同毆打陳豐隆,使陳豐隆受有臉部擦傷、鼻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復以一定會找到陳豐隆等加害陳豐隆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豐隆,使陳豐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豐隆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所涉強制及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陳豐隆已於本院101年8月28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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