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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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盛係「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行至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遇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暫停,於上午8時47分許,號誌變更為綠燈後,即自該交岔路口起駛直行往龍壽街(按八德市○○路,跨越八德市○○路○○路名為桃園市○○街),並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欲駛入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仍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 洪素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黃琬淳 ,騎入桃園市○○街沿內側車道與張豐盛之車同向行駛之際,在龍壽街2號前,張豐盛駕車不慎擦撞洪素花騎乘之機車,使洪素花與黃琬淳均摔落倒地,致黃琬淳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胸腹頸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9時6分不治死亡。張豐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啟瑞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豐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素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一)、(二)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8號函各1份。
三、查被告張豐盛係「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車道縮減路段,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併入時,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之母洪素花到庭陳述明確,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