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96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中山公園週邊之路邊停車格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0.45公克,送驗淨重0.2396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有該院96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釋放後5年內再有本案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6日之前,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白色粉末1包,原判決認定係第一級毒品海因,惟未敘明其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列情狀,認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3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亦粘附些微海洛因而無從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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