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明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曾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曾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明(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單身榮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無遺款),此有死亡證明書、榮民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