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劉秀梅 被告 葉隆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
,以虛擬人物ID「 阿薩 辛」名義,登載「你趴也不用練太多練到滿了還是廢物一個、還是趕快去把瘟豬的鞋子舔乾淨比較重要…該你上AK公車」等侮辱網友即原告之字句,嗣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般社會大眾尚難單以網路虛擬人物ID得知係真實世界中之告訴人所扮演,遂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aK花凌」即是原告,竟於100年6月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天堂二」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虛擬人物ID「 阿薩辛 」名義,書寫「尋找劉 阿沒 小姐」、「 阿沒姐 」等字句,並在上開網路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書寫「ak公車…我可以上你嗎?」、「我好怕喔…我說…ak公車他會不會又告我阿」、「阿姐…我很有誠意跟你和解的…你別荒…先去找找當初睡過你又交你亂告的那個廢物」、「阿薩的精神賠償…你承受不了…用你那殘「花」敗柳的身軀…也只算踐踏我的肉體」、「別以為我跟那個交你的笨蛋一樣…有洞就鑽」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0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在沒有證據情形下,先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害我多次跑
法院,是原告先招惹我,我才有不當言行,但我所罵的人不是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於99年間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虛
擬人物ID「阿薩辛」名義,下載「你趴也不用練太多練到滿了還是廢物一個、還是趕快去把瘟豬的鞋子舔乾淨比較重要…該你上AK公車」等侮辱網友AK公車即原告之字句,嗣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般社會大眾尚難以網路虛擬人物ID得知係真實世界原告所扮演,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知「AK公車」為原告。
詎被告心生不滿,於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0年6月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天堂二」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虛擬人物ID「阿薩辛」名義,下載「尋找 劉阿沒 小姐」、「阿沒姐」等字句,並在上開網路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下載「ak公車…我可以上你嗎?」、「我好怕喔…我說…ak公車他會不會又告我阿」、「阿姐…我很有誠意跟你和解的…你別荒…先去找找當初睡過你又交你亂告的那個廢物」、「阿薩的精神賠償…你承受不了…用你那殘「花」敗柳的身軀…也只算踐踏我的肉體」、「別以為我跟那個交你的笨蛋一樣…有洞就鑽」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審理,於101年10月
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0年6月2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之「天
堂二」遊戲之聊天頻道以虛擬人物ID「阿薩辛」名義,下載「尋找劉阿沒小姐」、「阿沒姐」等字句,並在上開網路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書寫「ak公車…我可以上你嗎?」、「我好怕喔…我說…ak公車他會不會又告我阿」、「阿姐…我很有誠意跟你和解的…你別荒…先去找找當初睡過你又交你亂告的那個廢物」、「阿薩的精神賠償…你承受不了…用你那殘「花」敗柳的身軀…也只算踐踏我的肉體」、「別以為我跟那個交你的笨蛋一樣…有洞就鑽」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00年偵續字第260號卷《下稱偵續卷㈡》第8頁、原審刑事卷第33-36頁、本院刑事卷第19頁),並有「阿薩辛」之登入IP與會員資料(警卷第129-1至130-1頁)、「天堂二」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0年偵續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56-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99年間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虛擬
人物ID「阿薩辛」名義,登載「你趴也不用練太多練到滿了還是廢物一個、還是趕快去把瘟豬的鞋子舔乾淨比較重要…該你上AK公車」等侮辱網友「AK公車」即劉秀梅之字句,嗣劉秀梅對被告及其他遊戲玩家多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一般社會大眾尚難以網路虛擬人物ID得知「AK公車」係真實世界之劉秀梅,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24743號卷第68-70頁),是以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已知「AK公車」在真實世界係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其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與劉秀梅在網路遊戲中屬敵對陣營,我被她提告,心裡不舒服,才寫出這樣的文句,內容暗指劉秀梅,「阿沒小姐」、「阿沒姐」是指劉秀梅,「用你那殘花敗柳的身軀」是指劉秀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20頁),再參以被告下載「ak公車…我可以上你嗎?」、「我好怕喔…我說…ak公車他會不會又告我阿」、「阿姐…我很有誠意跟你和解的…你別荒…先去找找當初睡過你又交你亂告的那個廢物」等文字,及該日網路前後對話綜合判斷,被告顯非與其所稱之同陣營網路遊戲另名玩家「ak公車」開玩笑的對話,而係以「ak公車」、「殘花敗柳」等文字針對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告辱罵,至屬明確。況被告在網際網路聊天頻道雖以虛擬人物ID進行對話,但瀏覽該網站之人,尤其是先前遭告訴人提告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其他成員,均可得知被告所指「劉阿沒小姐」、「阿沒姐」、「ak公車」即指原告,可與現實世界中之人產生聯結而可得特定,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在網路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下載「ak公車…我可以上你嗎?」、「我好怕喔…我說…ak公車他會不會又告我阿」、「阿姐…我很有誠意跟你和解的…你別荒…先去找找當初睡過你又交你亂告的那個廢物」、「阿薩的精神賠償…你承受不了…用你那殘「花」敗柳的身軀…也只算踐踏我的肉體」、「別以為我跟那個交你的笨蛋一樣…有洞就鑽」等文字形容原告,暗指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之意及謾罵原告,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原告難堪之意涵,足使上網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任職,月薪約23,000元,未婚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從事電腦維修,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本件被告網路發表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以網路之流通性擴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