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合作社法組織成立之非營利性公法人組織,主要業務為經管臺中市政府市有耕地、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及國防部軍備局位於清水區之全部耕地,並負責土地收回、標售、土地重劃、與承租戶(場員)簽訂租賃契約、換約、續約、辦理繼承、過戶、收取佃租、終止租約、轉發補償金等業務,最高權力機構為場員代表大會,場員代表51人,平時授權理事會,理事會聘任場長、會計為專職員工支領全薪,負責農場所有業務之執行、推動,理事主席則係由理事選任。原告現任理事主席顏朝雄之現職為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里長,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乃兼職,另有其他兼職,平時每天或每2至3天到農場1、2次處理公文之簽章;被告則任職原告會計15年,對各項業務如數家珍,發放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轉發之補償金已近百億元,未曾出差錯。本件係原告代管彰化縣政府所有出租予原告場員之臺中港「市鎮中心」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收回,復經場員 林陳美 訴請確認與該府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場員林陳美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府將全部承租場員之補償費給付原告,請原告發放予承租之場員。被告在辦理補償場員之業務時,乃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金,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然被告以此種發放耕地補償費之方式,卻未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貼印花稅票,致原告先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稅務局)以民國100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1,220元,經限令改善展期後,仍有12位受款人( 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 、葉 吳麗珠莊永順 )未及時貼印花稅票,再遭稅務局以101年3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1,191,141元,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I5號判決確定,原告因此損失合計1,292,3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又倘認被告僅就該12位場員未及時貼印花稅票部分有責任,即被告故意不通知該12名場員貼印花,縱非故意,亦係怠於通知而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20條規定,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理事主席雖為原告之負責人,然因前開緣由,不可能鉅細靡遺親自參與,例如農場發放補償金,理事會只要求於期限內依規定發放,至於發放方式以轉帳、支票或現金為之,均由場長、會計決定;換言之,執行業務技術面均由場長、會計依規定辦理,原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則從未過問。而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原告為昭慎重,曾召開補償費發放研討會、3次理事會決議,均認為應發放予場員,不收任何費用,惟被告及原場長 周惠翼 再三阻擾,拒不發放,致原告遭多位場員訴請給付補償費,原告或受敗訴判決,或成立和解,關係緊張,可知被告及原場長應係故意不通知上開12名場員貼印花,縱非故意,亦係怠於通知而有過失。況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人事全面改組後,新到職人員即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補償金,並無貼立印花稅票問題,對此理事主席亦未曾過問。被告雖辯稱每份印領清冊之影本都有經過理事主席親自加蓋與正本相符之私章云云,惟該印章並非理事主親自加蓋,而係置於農場便於作業上使用而另行刻製者。又證人周惠翼素與被告關係密切,經被告違反職務,共同配合 楊明山 律師將應發放場員之補償費留扣不發,俟場員同意委託楊明山抽成領取補償費後才扣除抽成,將餘款支付場員,其等3人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證人周惠翼附和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當不足採。
(二)再證人王萬源、 蔡春宏陳淑謹 (場員王郁萱之母)、莊永順、王清、王健安(包含其胞兄王崇安)、 葉三雄 (場員吳麗珠之夫)均證稱其等個人或家人均未接到原告或任何人去電要求補貼系爭印花稅票之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辯解不實。至證人楊弘政雖證稱「稅捐處查99年的稅時,農場周場長打電話有要我去貼印花,我不去貼」云云,惟稅務局係於100年8月23日始發文原告要求提供本件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並非99年,且依法應貼印花受通知竟拒不貼印花,甘願遭補稅處罰亦有違常理(本件係稅務局先將該12名場員移送裁罰,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足證其證詞不實。另證人王茂生雖證稱:「稅捐處有發文給我要繳稅金。印象中原告好像有人打電話要我去貼印花,是誰我不知道,我不喜歡無憑無據,所以要他發函給我,我才願意去繳。我後來有去繳印花稅,是稅捐處通知我,我有去繳。」等語,然其僅證稱「好像」有人打電話要其去貼印花,不能證明係被告或何人打電話通知其應貼印花,足見其證詞亦有不實。況被告既已通知其中108人,何以該12人未通知?又未貼印花之12名場員,其中10人均未接到被告等人之電話通知,豈有可能僅證人 楊政弘 及王茂生2人接到,足見證人楊政弘及王茂生上開證詞不實。
(三)被告雖辯稱稅務局於100年8月23日通知原告檢送印領清冊後,被告曾建議先代場員補貼印花稅票云云。然「(二)查原告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共120人受領該款項,其中108人均依法貼足印花稅票,惟受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 葉吳麗珠 、莊永順等12人於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領取共計42,540,914元補償費後,原告未依印花稅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千分之4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事實,有印領清冊影本12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未依法扣款貼足印花稅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四)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免罰之適用,並非被告作成違章裁處前自動補繳者即可免罰。而印花稅係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亦經財政部8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在被告接獲檢舉後於100年9月9日實施檢查,有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在印領清冊上蓋用印花稅檢查章可憑。王萬源、王茂生、王崇安及王健安等4人雖於100年10月及11月間依其受款金額自行補繳印花稅,惟其補繳之日期係在調查基準日100年9月9日之後,自無前開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既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闡釋明確;惟如上述,稅務局於100年8月23日即發函向原告調閱本案補償金之印領清冊;換言之,已開始調查本件補償費領取案,調查基準日係100年9月9日,故被告辯稱曾建議代補貼印花稅票縱認屬實,對於原告被科罰之結果亦無影響。而被告更在給付帳務處理費及律師事務所之酬金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致原告於96年、97年、99年間因此遭罰,而被告及原場長周惠翼因此涉嫌共同詐欺及背信,目前仍由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中。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發放補償金多年,以往均以轉帳方式給付,此雖屬需貼立印花稅票範圍,然原告未曾為之,而被告自85年起受僱於原告,亦不曾做過此項貼立印花稅票之業務,被告於系爭耕地補償金發放前,有鑑於農場所屬可領補償金之部分場員因未在清水鎮農會信用部(下稱清水農會)設立帳戶,為簡便發放補償金流程,當時曾以部分場員意見,向理事主席顏朝雄提出建議,將轉帳方式改為以支票方式給付,但未獲理事主席所採納,且經顏朝雄向被告表示應依照以前慣例給付,並提議由理事會決定給付方式。嗣於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提案討論並通過補償金以「轉帳發放」之決議,被告即依理事會決議,先製作場員可領之補償金清冊,待原告核准,才以轉帳方式辦理。實則,原告自80幾年起發放相關耕地補償金,均未代扣稅款,且本次發放耕地補償金,理事會亦未指示代場員扣繳印花稅事宜,被告僅依理事會決議單純進行轉帳,呈場長及理事主席核批,直至100年8月25日收到稅務局通知才知悉本案需要貼立印花稅,在此之前,被告未做過此業務,經被告特地請教會計師如何補救,亦已將此事告知理事主席顏朝雄。
(二)本件補償金發放,因受限於耕地承租人為農場(即原告),並非個別場員,故補償金不能自動轉由各場員承受,因此亦僅能由原告進行發放,此經彰化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確認。至被告有無通知場員楊弘政等12人前來原告處所補貼印花稅票乙節,原告既然無從證明「理事主席顏朝雄有對被告要求通知場員之任何指示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主管指示之過失情事,且原告有無通知場員貼立印花稅票,係屬原告是否遭裁罰之補救措施,與被告有無過失無關。實則,被告當時確實報告理事主席顏朝雄,然理事主席顏朝雄告知若要場員來補貼印花應私下進行通知,不另寄發公函,故經被告與場長周惠翼等人以電話通知各該場員,此情亦有錄音譯文及證人楊弘政及王茂生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有行補救措施而防止原告發生損害之事實,亦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且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指被告以會計身分,未遵守99年6月21日理事會決議之「切結書」處理云云;然顏朝雄預擬之切結書簽立,必須由場員主動簽寫後,向原告提出,無法由被告以會計身分代簽,且各場員就請求補償金過程中,復無任何人單憑簽立之切結書向農場提出請求,故本件無所謂「未依理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之問題。被告本於會計之職務,僅依農場理事會決議及奉長官指揮行事,就受理場員補償金之申請,按相關程序往上呈報奉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況原告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I5號案件中已自承「原告在場員領取補償金時,均明確告知場員須貼立印花稅票,但場員楊弘政等12人仍未貼印花稅票,係心存僥倖之故意」等語,可知被告身為會計,並無強迫原告場員前來農場貼立印花稅票,只有場長及理事主席有此權限要求領取補償金之場員貼往花稅票,被告亦無改用支票給付(免受稅罰)方式之權限,此由100年4月25日,被告奉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 周惠冀 指示,不以轉帳方式而改以支票方式給付補償金予 王清元 等6人,亦即不用貼立印花稅票,即得支付場員補償金,有100年4月22日律師函、原告100年4月25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及支票可供參照,足見原告欲採用轉帳或簽發支票之何種方式給付補償金,均由理事主席顏朝雄1人擅斷,被告乃無從置喙。綜上,被告尚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且與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若認被告有何過失而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17條及224條與有過失相抵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並由原告所聘會計即被告負責處理此案,被告在辦理補償場員之業務時,乃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金,再由場員在印領清冊上簽收,惟原告其後則因未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貼印花稅票,致先遭稅務局以100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101,220元,經限令改善展期後,仍有12位受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葉吳麗珠、莊永順)於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領取共計42,540,914元補償費後,未及時依印花稅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千分之4扣款代貼印花稅票,再遭稅務局以101年3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1,191,141元,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I5號判決確定,原告因此遭罰合計1,292,3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稅務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3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I5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屬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原告遭裁罰之結果,應負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厥為:(1)系爭印花稅票之貼立或通知場員補貼印花稅票,是否為被告職責應盡義務之範圍?若是,被告是否已盡注意及通知義務?(2)原告有無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以避免損害擴大?亦即倘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其主張民法第217條及224條過失相抵規定,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又關於稅務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地政士、會計師、記帳士之業務範圍較有相關,地政士之專業包括有「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如增值稅;會計師之專業為會計之設計、管理、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或資產估價等事項;記帳士之專業,則為稅務諮詢事項相關業務。
(四)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而被告辦理系爭彰化縣政府土地收回之補償金發放,場員領取補償費之方式,依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提案討論,乃通過系爭補償金應以「轉帳發放」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製作之印領清冊內,則由各受款人載明:「上列補償費新台幣○萬○仟○佰○拾○元正。扣除各項租稅後○○○元整。由清水合作農場將實付金額,如數轉入清水鎮農會本人帳戶內,本人如數收訖(原文誤為訛)。」,並經領取人、受託領取人簽名或蓋章用以代替收據等情,有原告所提補償費明細表、原告理事會議紀錄、稅務局函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符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貼用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依同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付款金額千分之4貼足印花稅票,而原告為本件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之付款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需扣款代貼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原告未就部分受款人於印領清冊簽章領取之款項依上開規定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係將應發款項全額發出後,再由個別受款人自行決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以致發生場員楊弘政等12人簽名蓋章領取款項後,未自行貼用印花稅票,因而發生上開漏稅情事,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該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而原告既已違反印花稅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代為扣繳義務,則稅務局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裁罰,當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受原告聘僱,專職員工支領薪水及負責農場所有業務,被告先前既曾多次處理相關補償金未曾出錯,是當知悉如何處理本件補貼印花稅之事宜,竟猶令原告遭到上開裁罰,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其先前不知亦未做過該項代貼印花稅票業務,系爭補償款發放時,理事會或理事主席顏朝雄均無作成決議或指示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應代貼印花稅票等語,是以,自應先審究原告因未代貼印花稅票而遭稅務局前後2次裁罰,該知悉並代貼印花稅票之事務,是否為被告依其會計工作性質所應具備之稅務相關專業技能及應為事項;又被告是否亦應主動進行扣款代貼印花稅等情,自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昔日即曾辦理補償款發放等事宜,當應知悉並負責處理貼立系爭印花稅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遍查卷內原告提出所有資料,復查無原告所指上情之相關發放補償金並貼立稅票等證據,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未盡舉證責任,洵屬無憑。又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原場長周惠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在農場任職何時開始有補償金發放的情事?)當時的臺中縣政府土地收回,是82年開始發放補償金,之後每年都有。
(問:農場用何方式給付場員補償金?)都是用轉帳方式給付補償金。(問:有無其他方式給付補償金,如:支票方式?)沒有。土地收回的補償金1次都是大宗的,人很多,金額很大,農場一律以轉帳方式發放。(問:82年開始農場的理事主席是誰?)顏朝雄。一直擔任到現在。(問:82年開放補償金以來,農場是否貼過印花稅票?)從來沒有。(問:農場何時開始知道轉帳要貼用印花稅票?)100年8月。(問:農場如何知道要貼印花稅票?)稅務局100年8月25日通知農場要送印領清冊給稅務局,8月26日我和當時的會計即被告請教會計師,才知道用轉帳的方式要貼印花稅票。」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農場發放補償金以來你是否就已經是理事主席?)是的。(問:農場給付場員補償金是以何種方式發放?)農場之前是會計及場長執行。這是執行面,我們理事會只是決策方面,農場各項費用的支付包含補償金發放都是專職的聘任人員要負責,是補償金發放都是場長決定,是用轉帳方式發放。(問:沒有其他如支票方式支付補償費?)之前是沒有,但100年間會計、場長都換人後,我們都以開支票方式發放,就不用貼印花稅票。(問:是否因為稅務局通知轉帳須要印花稅票後,從100年之後你們知道轉帳要貼印花稅票後,才改為支票方式發放?)從100年換人後,我們的會計、場長就知道,這是專職聘任人員要負責,改支票方式不是我決定的。這都是專職的會計、場長決定。(問:既然補償金發放都是以轉帳方式為之,且場長提議以慣例發放,為何還要經過理事會決議,且沒有討論以支票發放之可行性?)這是場長提出的案子。如果以支票發放可以免貼印花稅票,當然理事會也是以支票為之。但沒有討論到支票發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75頁至77頁反面),足見原告縱然早期曾有辦理土地補償款發放之案件,並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各場員(或有被告經手辦理之部分),然因稅捐主管機關並未接獲上開作為認有違反印花稅法規定,故不曾對原告開罰,從而,更遑論要求原告或辦理補償金發放之被告應對上述之補償金以「轉帳發放」,並經領取人、受託領取人簽名或蓋章用以代替收據,符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貼用印花之銀錢收據性質,依同法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付款金額千分之4貼足印花稅票,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需扣款代貼印花稅票等稅務知識有所知悉之理。基此,原告僅略稱發放補償金事宜為技術層面,理事會決議後,均交由被告及場長周惠翼處理,即認應由被告全權負責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倘若被告自85年迄今,均無法達成原告要求之各種工作項目,何以被告尚能繼續留任該職位迄今之餘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應知悉以轉帳方式發放補償金應貼立印花稅票,竟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致原告遭稅務局為上開2次裁罰,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當非有據。蓋以,何種情況下需適用印花稅法及如何適用,本屬於專業範疇,若非具有前述地政士、會計師、記帳士資格,或曾受訓會計稅務之人員,或事前諮詢稅務人員,多數人均係遭稅捐單位發函通知改善或裁處時,才會知曉;換言之,原告若無法舉證被告係具有地政士、會計師、記帳士執照之專業人員,或有受過相關稅務訓練,具有足夠稅務專門智識之人員,自難以期待被告於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時,已屬有足夠財稅知識,且能注意,竟仍故意或因過失忽略該情況應主動代扣印花稅票,而認有違反義務之情事甚明。再被告對稅務方面確無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業務訓練一節,亦有原告指陳被告先前在給付帳務處理費及律師事務所酬金時,亦未依法扣繳所得稅,致原告於96年、97年、99年間因此遭稅捐機關開罰等語可參,且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陳稱其不知悉稅務等語在卷,在在顯見被告雖身為原告之會計人員,然其工作性質應偏向處理一般帳務,例如處理場員薪資、各項庶務會計帳目等事宜或可勝任,然由被告於發放系爭補償金牽涉稅法事務或先前未代扣律師酬金所得稅等諸多情節以觀,足徵被告對於稅務事項確無專精,復缺乏稅務專業訓練及判斷,自當不應課予被告過廣之義務規範為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業務本質,理應知悉上情,而有違反其義務云云,則顯係對於非屬被告業務範圍之專業事項課予被告過高之責任,而非有據。甚且,參酌被告陳稱其於100年8月25日收到稅務局通知後,即儘速告知原告理事主席,且通知領取補償金之場員需補足印花稅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已通知並要求場員至農場補貼印花稅之情,亦即已就上開稅務瑕疵為補救措施無訛,當益徵被告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代貼120位場員之印花稅票,意圖使原告遭稅捐機關為上開裁罰至明。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次遭裁罰之損失,即非有據。
(六)又原告代理彰化縣政府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伊場員共120人受領該等款項,其中108人經通知補貼後,均依法貼足印花稅票,惟最終仍有受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王郁萱、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崇安、王健安、葉吳麗珠及莊永順等12人於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領取共計42,540,914元補償費後,因伊未依印花稅法第20條規定按所領取金額之千分之4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該等場員亦未補貼該等稅票,致伊仍遭第2次裁罰,已如前述;就此,原告猶主張被告此時亦負有通知場員補貼之義務,仍未為之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自應再探究(1)被告有無上開通知義務?若有,其對該12名場員是否已盡通知補貼印花稅票之注意義務?(2)是否須對原告上開損害(即稅務局第2次裁處金額)負賠償責任?
(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該等未扣抵印花稅之場員或補償款領款人楊弘政、王萬源、王錦滿(由蔡春宏代為領取)、王郁萱(由陳淑謹代為領取)、王茂生、王清、王建居、王基保、王健安、葉吳麗珠(由葉三雄代為處理)、莊永順(王崇安與王健安為兄弟,未傳訊王崇安)等人之結果,除證人王建居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到庭陳述、證人王基保未到庭,而均經原告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外,證人王萬源、蔡春宏、陳淑謹、楊弘政、王茂生、莊永順、王清、王健安及葉三雄等人則均到庭為證。觀諸證人王萬源、蔡春宏、陳淑謹、王清等人乃均證稱其等自身或家人未曾接到原告處所為告知應補貼補償金印花稅票之電話通知等語;證人楊弘政則證稱場長周惠翼有打電話要其去貼印花,其不去貼等語;證人王茂生係證稱稅捐處有發文予其要求繳稅金,印象中原告好像有人打電話要求其去貼印花,是誰其不知道,其不喜歡無憑無據,所以要求發函才願意去繳,後來有去繳印花稅,係稅捐處通知,事後有去繳等語;證人莊永順則證稱被告雖稱係場長周惠翼透過其弟 莊永草 通知,然其未曾輾轉收到通知等語;證人王健安證稱原告人員僅曾電話告知補償金已匯入,並未接獲原告處電話通知其要貼印花,係後來接到稅務局通知其未貼印花,才知要貼,隔天其母下來臺中至稅務局補貼印花,其兄王崇安辦理程序與其相同,其等同至臺中處理,印象中王崇安部分僅留其電話,故僅其收到原告上開通知已匯款之電話,其兄亦未受通知要貼印花等語;證人葉三雄乃證稱其妻及 王德慶 共同承租土地,因其住北部,故由其兄 葉瑛正 和王德慶一起處理,然其兄於100年3月間過世,其兄及王德慶均未曾告知其要貼補償印花之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64-172頁);核諸被告所稱補貼系爭印花稅票之過程為100年8月25日接獲稅務局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要求原告提出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金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經詢問會計師,發現使用轉帳發放補償金時需代扣印花稅票,100年8月26日起進行補救措施,而以電話通知場員前來補貼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8日其與理事主席顏朝雄之錄音節本譯文(見本院卷第152-152頁反面)為證,而原告亦未否認此錄音節本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上情,當非無據,且原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對於原告確有上開要求稅務局展延送交印領清冊日期及補貼印花稅之情事,當應知悉無疑。蓋因證人顏朝雄雖到庭證述否認被告曾向其報告本件應請場員補貼印花,且曾由原告發公函向稅務局請求延期送交印領清冊等情;然證人顏朝雄既不否認其確有看到場員至農場補貼印花,復證稱原告所有發出之公函需經過其批核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則證人顏朝雄自不得推諉證稱其不知被告有通知場員為上開補貼印花稅及原告曾發函要求展期送交印領清冊等情事,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指,當屬真實。依上,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知悉發生上開稅務瑕疵後,被告即負有通知場員進行補貼印花稅票之義務等情未予爭執,而僅抗辯其事後已與原場長周惠翼等人依原告理事主席顏朝雄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場員為之,業已善盡其業務上應為之義務等語。至被告雖非無進行通知場員補貼印花稅票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其通知各場員至農場補貼印花稅票之過程既仍有疏漏,亦即依上開未補貼印花稅票之證人證述均稱未收到貼印花之電話通知,係事後稅務局通知才去補正(其中僅證人楊弘政明確證稱其曾接到場長周惠翼之補貼印花通知,然其不為補貼等語),且其後確仍有上開12位場員未至原告處補貼印花稅票無訛,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調閱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9日通聯紀錄,惟因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2年12月30日臺中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其業已電話通知全數場員補貼印花稅票等情為真,則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就全數場員為補貼印花稅票之電話通知,事後縱仍有部分未到場補貼,亦非屬可歸責其之事由云云,當屬無憑;換言之,上開12位場員中既有多數未經被告為電話通知,或縱有經電話通知補貼印花稅票者,惟仍未依限到場補正或由原告先行代貼印花稅票再為追償,方致原告遭稅務局於101年3月30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191,141元(另100年12月26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101,220元為120位場員部分,原告請求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原告之理事主席顏朝雄均已知悉依印花稅法規定,原告為本案發放土地收回補償費之付款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需扣款代貼印花稅票,而為印花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反,其責任本應由付款人即原告擔負,惟仍有部分疏未通知場員或任由場員未依限到場補貼以全然補正系爭發放補償金之處理瑕疵,亦有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此未見被告所辯其曾建議顏朝雄先行代場員補貼一節為真),堪認被告確可預知因上開12位場員仍未到場補貼印花稅票,原告必將遭受稅務局再予裁罰,仍疏未通知該等場員補貼印花或任由該等場員未依限到場補貼以全然補正系爭發放補償金事宜,復未由原告先行代貼該等場員之印花稅票,即將該等印領清冊予以送出,而有未善盡其注意及職務上義務之過失責任,方致原告事後果再遭稅務局為上開第2次裁罰無疑,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第2次遭受裁罰之結果,當非可推諉卸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2次遭裁罰之金額1,191,141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然原告雖復主張農場發放補償金,理事會僅要求期限內依規定發放,發放方式、執行業務層面由場長、會計斟酌辦理,原告理事主席不予過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查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依法自需受雇主之指示執行業務,即原告對被告本有監督其職務之注意義務無疑。而被告既領取原告薪資,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指示執行業務,依照其指示進行通知補救等情,倘原告未證明其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未為必要之釋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該等技術層面(指本案印花稅務未能全部代扣完成)所生損失均應由被告全部承擔,則未免課予位於經濟弱勢之受僱人即被告過重之職務責任。基此,本院認原告遭稅務局於101年3月30日為第2次裁罰,致有上開損失一節,原告於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執行職務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發放補償金流程為:原告理事會決議發放本案補償金款項,經被告製作場員可領取款項清冊,須由理事主席顏朝雄蓋章確認,再由場員領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顏朝雄雖證稱其在農場放有私章,其有無蓋用該等印章已無印象云云,然原告既未否認該等文書上所蓋印章之真正,亦即該等函文上印文應為真正,則原告自難諉稱其毫不知上情,且已盡監督之責。又被告於事發之初,已立刻向雇主即原告說明本件補償金之發放需貼印花稅票,並進行補救,則倘若原告能於稅務局上開2次裁罰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起監督此項補償金發放後補貼印花稅票之責任,應可避免上開期間被告因不知而漏扣印花稅款,又其後未確實要求場員到場補貼或由原告先行補貼再行求償,而遭稅捐機關為高額罰鍰之情形,亦即不致於發生120位場員中,仍僅餘12位場員未能到場補貼印花稅票之情,是足見原告作為管理階層,怠於就損害之發生進行必要預防及監管,方致損害發生及擴大,自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難以卸責甚明。綜上,原告既應負起相關監督責任,然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未能及時處置,任由其損害擴大,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又原告為雇主及被告為受雇人之關係,認原告及被告各需負擔60%及4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7萬6456元(計算式:第2次遭裁罰金額1,191,141×40/100=47萬6456元,元以下4捨5入)。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6456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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