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正謀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
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8月15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正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7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