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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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蕭勝坤 相對人 蕭宇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宇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勝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宇廷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蕭宇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勝坤為相對人蕭宇廷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8年8月18日起,因 唐氏 症候群合併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判斷能力,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93年1月9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多重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何儀峰 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出生日期、住址、與聲請人關係、目前工作、與何人同住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惟相對人對於所念學校校名、目前總統為何人、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無法回答,顯見其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微胖,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對於較複雜的用語則無法理解,言談簡單,僅能以簡單字詞回應,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思考較為貧乏和侷限,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尚可配合,但顯得孩子氣,面對挫折時容易選擇放棄,須給予鼓勵或要求方能配合。較缺乏耐心,持續度不佳,知覺方面並無異常,但一般判斷力明顯障礙。⒊心理評估:整合相對人於行為觀察、會談記錄及適應功能評估結果,可暸解到相對人之整體功能與其他同年齡者相比較,落在顯著障礙的範圍內,智力功能表現受其疾病(唐氏症)之影響在發展上有明顯遲緩之現象,本次評估結果約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內(語文智商43、作業智商41、總智商44)。此外由聲請人所評估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在一般生活適應功能表現上,大部分之能力與同年齡者相比較,皆落在顯著障礙的範圍內(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百分等級<0.1)。包括相對人在語言表達、語言理解、抽象思考上的困難,以及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中自我照顧,執行多步驟工作、學習新技能上的困難,皆可瞭解其能力表現不佳。根據以上,建議除須持續給予相對人生活適應行為之訓練外,較複雜之事務,例如金錢應用與管理、醫療等,仍須由他人從旁協助,以避免其權益受到損害。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評估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唐氏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2年12月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平日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兄 蕭宇揚 、妹 蕭宇恩 亦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 有渠 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