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旗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旗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游旗菁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