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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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本輔佐人林卓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本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載運檳榔。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楊喻甯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鄉○○路○段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其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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