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令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令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分二十七期,前二十六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第二十七期給付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元。
事實
一、林令鶴自民國90年7月17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長榮收費處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為新光公司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後持交新光公司,以及新光公司返還客戶溢繳款項持交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令鶴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本於業務關係為新光公司保管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而供私人使用(侵占日期、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客戶 郭秀 惠發覺有異,向新光公司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代
理人 何中暉 及證人 郭秀惠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99年他字2721號卷第9-10、32-35、56-59、66-67、99年他字4103號卷㈠第33、35、37頁、99年他字第4103號卷㈡第4-5、7-8、194-196、238-239、265-266頁),並有告訴人99年12月13日陳報狀所附挪用支票入金資料表、保戶明細表各1份(見99年他字2721號卷第44-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16號函附支票影本4份(票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BK0000000號,見99年他字4103號卷㈡第256-26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0年8月16日一竹溪字第0133號函附支票影本1份(票號YA0000000號,見99年他字4103號卷㈡252-254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新光公司長榮收費處擔任業務組長,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該收費處擔任業務經理,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新光公司收費處之業務組長,本應善盡其職務,竟為圖私利,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新光公司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新光公司之權益,然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附表所示各次侵占之款項數額尚非鉅大,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力扶養2名小孩、從事零工或包裝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刑。且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姑念其已經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3,071元,除被告已經給付50,000元完畢外,其餘133,071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分27期,前26期每期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第27期給付3,071元,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負擔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再故意犯罪,並加強被告自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決心,就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新光公司損害賠償133,071元,並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分27期,前26期每期於每月25日給付被害人新光公司5,000元,第27期給付被害人新光公司3,071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判決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新光公司之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主文第3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新光公司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侵占時間│侵占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95年9月4│林令鶴向郭秀惠收取供繳納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之票號BK0000000號、│林令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面額8000元支票1張而為新光公司持有,然未將該票款繳回新光公司用以支│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付郭秀惠之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而在該票於95年9月4日提示兌付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兌付之票款侵占入己【林令鶴將票款另供其支│壹日。││││付 孫惠鳳 之保費8000元(保單號碼AGM0000000)】。││├─┼────┼─────────────────────────────────┼──────────────┤│2│95年9月4│林令鶴向郭秀惠收取供繳納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之票號BK0000000號、│林令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3日後一│面額90036元支票1張,經新光公司於95年9月4提示兌付,將票款支付郭秀惠│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星期內某│之保費共計88054元【17078元(保單號碼AYBD248870)、19432元(保單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碼AEBD734540)、17850元(保單號碼ANDD173690)、12809元(保單號碼│壹日。││││AYBD248750)、6785元(保單號碼AYBD290880)、14100元(保單號碼A9│││││MD437100)】,新光公司並於該兌付日後1星期內將溢繳之款項10982元交由│││││林令鶴持有以供返還郭秀惠時,林令鶴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供己使用而未持還郭秀惠。││├─┼────┼─────────────────────────────────┼──────────────┤│3│96年3月2│林令鶴向郭秀惠收取供繳納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之票號BK0000000號、│林令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日│面額77707元支票1張而為新光公司持有,然未將該票款繳回新光公司用以支│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付郭秀惠之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而在該票於96年3月2日提示兌付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兌付之票款侵占入己【林令鶴將票款另供其支│壹日。││││付 張越蘭 之保費2475元(保單號碼A6B0000000)及7279元(保單號碼ARP0│││││616840)、 李素禎 之保費15225元(保單號碼A3AD510730)及16050元(保單│││││號碼AEADB58730)、 李英鶴 之保費3062元(保單號碼ADDDE03700)及2100│││││元(保單號碼ADDDE03810)及26880元(保單號碼A2QD080170)、 蘇獻章 之│││││保費4636元(保單號碼ARN0000000)】。││├─┼────┼─────────────────────────────────┼──────────────┤│4│96年1月│林令鶴向郭秀惠收取供繳納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之票號BK0000000號、│林令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15日後1│面額32106元支票1張,經新光公司於96年1月15提示兌付,將票款支付郭秀│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星期內某│惠之保費共計14256元【156元(保單號碼ACND346340)、14100元(保單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碼A9MD437100)】,新光公司並於該兌付日後1星期內將溢繳之款項17850│壹日。││││元交由林令鶴持有以供返還郭秀惠時,林令鶴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供己使用而未持還郭秀惠。││├─┼────┼─────────────────────────────────┼──────────────┤│5│98年3月│林令鶴向郭秀惠收取供繳納保費或償還保單貸款利息之票號YA0000000號、│林令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30日後1│面額79924元支票1張,經新光公司於98年3月30提示兌付,將票款支付郭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星期內某│惠之保費共計11392元【2599元(保單號碼AGPD950100)、3752元(保單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碼AIND257810)、2570元(保單號碼A8BD480500)、2471元(保單號碼A2│││││DD110830)】,新光公司並於該兌付日後1星期內將溢繳之款項68532元交由│││││林令鶴持有以供返還郭秀惠時,林令鶴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供己使用而未持還郭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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