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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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駱世豪 被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於99年5月5日來臺,不到一個星期,旋即以家人生病為由出境至今,其間雖有傳簡訊表示會回臺灣,但一直未再來台,失去聯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9年5月5日入境臺灣,即於99年5月12日離境,自此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該署99年8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11395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23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紙為證,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入境,即於99年5月12日離境,迄未再申請來臺,亦未經管制入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如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原告到庭並稱被告傳簡訊來時有告訴被告如不想回來,就辦離婚,被告並無反對表示,原告就此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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