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羅惠如 代理人 葉榮堂 律師相對人 陳泰宇 相對人 陳盈安 相對人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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