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水源路2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源路1號後方院子」,及證據捕充:扣押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合法途逕,正當取得金錢購買或向他人借用機車,竟因缺乏機車代步,而竊取告訴人謝莉嬌機車,顯見告訴人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品行不端,且正騎乘竊得機車,當場為告訴人發覺犯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竊盜犯行於短時間內即為告訴人發覺,所竊取機車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育有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機車鑰匙
2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及專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