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88號原告 王婷儀 被告 溫東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倘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社會經驗,該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簡稱中信商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3月5日申請補發之新卡及密碼,下簡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99年3月15日晚間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在網路購物辦理付款手續時發生錯誤,原已付清之款項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能更正。原告不疑有他,旋即於同日晚間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6,000元之損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原有提款卡於99年3月5日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系爭提款卡,系爭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係於99年3月16日接獲警察通知始知該帳戶遭盜用。其係遺失系爭提款卡,而非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亦未將密碼告訴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16,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係單純遺失系爭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96年還清房貸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系爭提款卡係與另4張提款卡集中收納於家中同一個包包內,惟僅系爭提款卡遺失。因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盜用,故認已無報案必要,僅辦理掛失手續,對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第32-34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蓄意提供系爭提款卡予他人,豈有5張提款卡一同收存卻單僅遺失系爭提款卡之理?又提款卡密碼係持卡人特別設定,倘非被告告知他人,他人豈能知悉?再者,提款卡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如該等物品遺失,極易財產受損或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故一遺失通常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係具通常心智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其卻於遺失表彰個人信用及財產權利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刻報警處理,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
(二)又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能提領,必當使用不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否則帳戶若有遭掛失停用之虞,即無作為匯入款項帳戶之理。由此益證,該詐騙集團必有相當確信系爭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因此堪認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抗辯並無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單純遺失乙節,即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作為詐騙工具,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1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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