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倩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智皓 告訴被告劉倩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告劉倩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倩如於民國99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號路燈桿前(台13線由南往北車道外側路緣)準備起駛,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於汽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沿台13線由南往北起駛。適有曾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亦沿台13線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智皓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曾智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倩如之供述│劉倩如駕車自路邊起駛之事││││實│├──┼───────────┼────────────┤│2│告訴人曾智皓之指訴│劉倩如上揭犯罪事實│││││├──┼───────────┼────────────┤│3│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智皓受有傷害之事實│││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劉倩如上揭犯罪事實│││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