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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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朱美玲 相對人 宋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9日、100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45,5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財政部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其他約定事項二件、房貸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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