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16項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宣告之刑均為拘役,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且
曾就附表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70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12.10│95.12.10│├───────┼─────────────┼─────────────┤│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偵字第5657號│基隆地檢95年偵字第5657號││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交簡上7│96基交簡12││實├───┼─────────────┼─────────────┤│審│判決│96年4月30日│96年1月26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交簡上7│96基交簡12││判├───┼─────────────┼─────────────┤│決│判決│96年4月30日│96年2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權期間或罰金額│臺幣3000元折算1日│臺幣30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執字1225號│基隆地檢96年執字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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