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70、17476、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6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經本
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於92年10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6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08毫克。
㈡又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親戚家,於同日下午18時許,途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善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0毫克。㈢另於同年7月6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朋友家中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的友人家,於同日下午14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上,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1.00、1.13毫克之事實直承不諱。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1.08、
1.00、1.13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16、0.2、
0.226%,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影響:「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依卷附前後三次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⑴甲○○第一次與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且甲○○駕駛過程,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此外,甲○○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已呈語無倫次、多話之狀態。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1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結果均為不合格;⑵甲○○第三次為警查獲時,被告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且甲○○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已呈語無倫次、多話之狀態。而在詢問過程中有步行左右搖晃、酒味濃烈、臉色通紅、眼睛充血等異狀,且其接受警員施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由此堪認,甲○○前後三次為警查獲當時,均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又於96年3月2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間及96年間雖先後有2次酒駕公危險犯罪紀錄,惟91年間之犯罪迄今已5年,可謂時日久遠,至96年間之犯罪雖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惟尚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前此之酒駕犯行業經刑罰處遇矯治罔效,自無逕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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