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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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RDAHSH
弄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RDAHSHELVIAROSE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WARDAHSHELVIAROSE係印尼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受僱於 夏筱娣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照顧同住之夏筱娣、甲○○、乙○○之父親。詎WARDAHSHELVIAROS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徒手竊取乙○○父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乙○○所有之現金500元及內裝有乙○○父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乙○○所有之現金
2千元、手環1只、戒指1只、WARDAHSHELVIAROSE之基本資料卷夾之資料袋1只。得手後,WARDAHSHELVIAROSE即逃逸無蹤,乙○○於當日晚間返家後發現有異,經查看家中置放財物情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96年
5月4日查獲WARDAHSHELVIAROSE。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及甲○○於檢察官偵訊結證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卷內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各項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WARDAHSHELVIAROSE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千元及資料袋後即自乙○○住處逃跑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權狀及戒指、手環等情事,辯稱:因為僱主欠伊薪水4千元,伊才去拿錢及自己之簽約資料,但沒有偷權狀及手環、戒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WARDAHSHELVIAROSE於95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竊取
乙○○上開住處1樓客廳書桌抽屜內乙○○父親所有之現金
1千元、2樓書房書桌抽屜內之裝有乙○○父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乙○○所有之現金2千元、手環1只、戒指1只、WARDAHSHELVIAROSE之基本資料卷夾之資料袋1只及
2樓乙○○房間電視櫃旁手機盒內乙○○所有之現金5百元,得手後,WARDAHSHELVIAROSE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23號卷第3、4、14、15頁本院96年10月5日筆錄),被告復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雇主屋內之現金4千元及拿取內裝有伊來臺之資料袋1只等情不諱,復有被告居留證、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WARDAHSHELVIAROSE雖辯以伊並未竊取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戒指、手環等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資料袋內除裝有被告來台之基本資料外,同時裝有其父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現金、戒指、手環等語甚詳,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乙○○、甲○○係因夏筱娣雇用被告在上址照顧渠等之父親而同住一處,且至案發時止已同住2月餘,與被告復無怨隙,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實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實指證,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其等前開所證至堪採信,被告自己亦不否認除現金外,並同時將資料袋1只取走(見偵緝字第1065號卷第24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658號卷第6頁、本院卷附96年10月5日筆錄第5頁),抑且,果如被告所辯伊只是要拿走自己之資料云云屬實,則被告縱自承看不懂國字,然對有書寫自己姓名之相關外勞資料仍應可清楚辨識,故其理應自前開資料袋內取走其自己之相關資料即可,又何須將整個資料袋一併帶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公訴人認被告並未同時竊取資料袋內之戒指及手環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另辯以伊離開時因為有薪水4千元未拿,伊認為有權利才拿走4千元云云,然查,被告因經濟問題,並慮及仲介公司扣除太多薪水,欲至別處工作,而於95年12月21日離開雇主夏筱娣住處,離開時並留下1封信表示伊男朋友來台灣,伊要離開去找男朋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065號卷第23、24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923號卷第
4、14頁),酌以被告受僱期間係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紙在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065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於95年12月21日雇用期間尚未屆滿前自行逃離雇主上開住處,稽此,自難謂係雇主積欠被告尚未結算之工資,況縱使被告主觀上認雇主尚有數日工資未結算,亦應循合法途徑請求給付,非謂即可逕至取走屬於雇主所有之款項至明,則被告未經雇主同意擅自取走雇主住處所置放之現金,亦難謂非竊取,再被告竊取該款花費,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所辯,無非係竊行遭發現後之遁詞至明。至被告供稱伊拿走雇主現金4千元,與證人乙○○所稱被告總共竊取現金3千5百元不符,然被告係外國人,且看不懂國字,已如前述,則其對我國幣值面額或有不懂或錯看之可能,致其誤認竊取雇主現金4千元,衡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是應以證人乙○○所證被告係竊取現金3千5百元為真實可採,檢察官認被告係竊取4千元,亦有誤會,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WARDAHSHELVIAROS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分屬乙○○及其父親所有之財物,惟其仍屬一犯意,侵害一個監督管領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
3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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