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請對附表編號1、2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並請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51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16項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情事,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故法院對之為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法條均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故本件減刑後可否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決定之。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臺
灣高等法院且曾就附表編號1、2所科之刑,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12.14至│93.12.12│94.12.17至│││94.01.16││95.02.12│├───┬───┼────────┼─────────┼────────┤│偵│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及├───┼────────┼─────────┼────────┤│查│年│94│94│95││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0│10│111│├───┼───┼────────┼─────────┼────────┤││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4│94│95│││案├─┼────────┼─────────┼────────┤│後││字│上訴│上訴│訴│││號├─┼────────┼─────────┼────────┤│事││號│1035│1035│59││├─┼─┼────────┼─────────┼────────┤│實│判│年│94│94│95│││決├─┼────────┼─────────┼────────┤│審│日│月│6│6│3│││期├─┼────────┼─────────┼────────┤│││日│15│15│31│├───┼─┴─┼────────┼─────────┼────────┤││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年│94│94│95││確│案├─┼────────┼─────────┼────────┤│││字│上訴│上訴│訴│││├─┼────────┼─────────┼────────┤│定│號│號│1035│1035│59││├─┼─┼────────┼─────────┼────────┤│日│確│年│94│94│95│││定├─┼────────┼─────────┼────────┤│期│日│月│7│7│4│││期├─┼────────┼─────────┼────────┤│││日│18│18│1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1607號│第1607號│字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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