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7號、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減為如附表「減刑」欄所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四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續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腳踏車經過
臺北縣○○鄉○○街○○號前時,因不慎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照後鏡,而跌倒受傷,丁○○見狀上前攙扶,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丁○○之右眼,使丁○○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
㈡甲○○離開上開現場後,又繼續至海邊飲酒,嗣同日20時10
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街○○號乙○○家中飲酒時,因在場之己○○聽聞甲○○當日曾酒後在乙○○家中胡鬧,且見甲○○已酒醉,為恐甲○○再度鬧事,遂將甲○○推出門外,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在拉扯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朝己○○面部戳打,使己○○受有顏面部3處擦傷之傷害;乙○○見狀上前阻止,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臉部,使乙○○受有臉部3公分抓傷之傷害。㈢甲○○傷害己○○、乙○○後,隨即從乙○○住處旁樓梯跑
上樓,持原放置於乙○○住處旁1樓至2樓樓梯間之花盆1只下樓,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鄉○○街○○號與67-1號間路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該花盆砸向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告訴人丁○○、己○○、乙○○及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庚○○、證人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除告訴人庚○○於96年2月7日之陳述外),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亦經其等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上述證人亦未曾主張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庚○○於96年2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告訴人丁○○、己○○、乙○○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偵查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丁○○、己○○、乙○○受傷照片
、車輛毀損及腳踏車照片,非屬傳聞證據,且無非法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丁○○、己○○、乙○○之傷害係伊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是互毆,伊那天是去代課老師處下棋喝酒後,牽著腳踏車出來,走路搖搖晃晃,走到馬路上的丁字路口,不知道要走右邊還是左邊,往右邊時看到丁○○,丁○○當時抽煙,態度傲慢,阻擋伊去路,伊要往回走丁○○就拉著伊,伊不讓丁○○拉,2個人就跌倒,跌倒時可能伊手抓著丁○○的頭部,故伊手部及丁○○的頭就撞到照後鏡,丁○○的眼睛可能是撞到時受傷;伊當天去告訴人乙○○家2次,第1次待了5分鐘就回伊住處拿中藥藥酒再去乙○○家,伊跟乙○○、乙○○太太、辛○○在喝酒聊天,後來中途魏阿火、 沈木火 的哥哥進來,他們2人進來之後4、5分鐘又出去,約10分鐘後,告訴人己○○騎機車到乙○○家,伊要返家,己○○、乙○○不讓伊回去,就與伊發生拉扯,伊就拿起腰帶,他們要搶腰帶,伊就開始攻擊,伊就拿錢包攻擊己○○的頭部,乙○○過來伊也一樣拿錢包攻擊他的頭部,後來伊被他們半拖半拉到門外,錢包就被他們搶走,伊就脫光衣服,躺在路邊等死,並沒有毀損他人車輛云云。經查:
㈠傷害告訴人丁○○部分⒈前揭事實一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過程,業據告訴人
即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甲○○騎腳踏車撞斷了別人的後照鏡,他也摔倒,我去扶他起來,結果他說我打他,我就不想理他要回去,他就打我左耳根部,我說你為何要這樣,結果他就用手指戳我眼睛,我就跑回家了」(見907號偵查卷第64頁)、「當時在惠隆街11號前,甲○○酒後騎腳踏車跌倒,撞斷 吳金龍 兒子的車子的照後鏡,我先去扶甲○○,結果他說我打他,我好心沒好報,他打我就不理他,他中指有受傷是他自己撞到照後鏡造成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9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你有無與被告在貢寮惠隆街11號前,與被告發生糾紛?)有,當時我看到被告騎腳踏車撞到別人停放在巷子的一台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邊的後照鏡,被告跌倒,腳踏車也倒在地上,我上前扶起被告,我看到被告的手流血,車子的後照鏡也斷掉,我扶起被告後,被告說他手流血是我打他的,我說你怎麼說到我頭上,被告就出手打我的左眼( 嗣改 稱:時間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右眼),造成我眼睛受傷,我因為很痛我就轉頭回家,我沒有還手,是我的鄰居去報警。我去扶被告時我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鄰居的外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所證前後相符,且其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復有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顯見證人丁○○前揭所證非虛。又被告受傷之部位係左手手指,而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則為右方照後鏡根部遭撞擊斷裂,有被告受傷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08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23至24頁),核與證人丁○○所證前揭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當時有喝酒意識迷糊等語(見908號偵查卷第5頁),故本件係被告因酒醉騎車不穩而撞及路旁車輛後照鏡後,告訴人丁○○上前攙扶,而遭酒醉之被告動手毆打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丁○○阻擋伊去路,2人因而發生拉扯跌倒,
跌倒時伊手抓著丁○○頭部,故伊手部及丁○○頭部撞到上述車輛右後照鏡,丁○○眼睛可能是撞到受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丁○○有見過面,但沒有交談過,跟他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與丁○○既不認識,復無仇怨,丁○○何以會無端阻擋被告去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且丁○○係短髮(參前揭告訴人丁○○受傷照片),被告根本無法抓緊丁○○頭部一起撞到車輛右後照鏡,縱認被告確能抓緊丁○○頭部,其手部因抓緊必呈彎曲緊握狀,若撞及車輛右後照鏡,其受傷部分應在手掌後半部,然依被告受傷照片所示(見908號偵查卷第24頁),其係左手中指前方受傷,核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丁○○上前阻擋伊離去,拉扯後發生互毆。丁○○之前徒手毆打伊胸部、臉部、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及左腳膝蓋;當時伊右手持一只提包只剩左手與他還擊等語(見908號偵查卷第5頁),所述情節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相佐,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傷害告訴人己○○、乙○○部分⒈前揭事實二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己○○、乙○○之過程,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27日晚上8點10分,你有無在乙○○家中喝酒?)有,我是當天下午就去他家,有在他家喝酒,喝到3、4點我酒醉就到他家樓上睡覺,睡到晚上7點多快8點我起來,我聽到樓下大小聲,我就下樓,就看到乙○○夫妻、辛○○在樓下喝酒,我就再跟他們喝一點,後來被告進來,我下樓時,乙○○就跟我說被告之前有來過,喝完酒後在亂,我看到被告進來已經酒醉,因為我聽到乙○○之前那樣講,我怕他再亂,所以就把被告往外推,推到鐵門外面,被告不肯,我當時也有點酒醉,我與被告就相互拉扯,被告要進來,我不讓他進來,當時有下點毛毛雨,被告就用手往我的臉部、眼睛打下去,打了2、3下,我就昏過去了,他有無壓倒我我已經忘記了,一直到乙○○帶我到派出所喝了茶之後我才醒來,我昏倒後一直到派出所這段時間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5年11月27日晚間8時10分,被告有無到你家飲酒聊天?)有,當時有我、被告及己○○、辛○○、丙○○,還有
2、3個人今天沒有到庭,總共約7、8個人在我家飲酒聊天。(後來被告有無與他人發生爭執?)喝酒時沒有,被告來了約2個鐘頭酒喝完了,他有先回去拿酒,他再過來時被告跟丁○○就在我家門口吵架,己○○先出去看,後來我也有出去看,我看到被告與己○○相互在拉肩膀,己○○頭轉過來我才看到他眼睛有受傷,他如何受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就上前拉開他們2人,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眉毛上方及另外用手揮打我的臉頰,我跟己○○就到警察局去報警,這時候管區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27日晚上8點10分許,妳是否有在自家裡面與別人一起喝酒聊天?)有。是跟我先生乙○○、己○○、辛○○在我家喝酒聊天。(被告當時有無到妳家?)有,我有看到他進來。(被告進來後發生什麼事情?)己○○好意把被告推出門,不讓他喝,他們二個人在我家門口拉拉扯扯,我有看到被告有用拳頭打己○○的眼睛,己○○被打之後怎麼樣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打己○○,我先生有要去拉開己○○及被告2人,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先生,被告是拿電錶上的木材打我先生,朝我先生的面部打下去,打了好多下,沒有用拳頭打,我先生跟己○○就先到警察局去,我就沒有注意被告,之後警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有經過乙○○家門前,有看到乙○○、己○○、被告3人在拉扯,伊就打電話叫管區來,管區還未到時,被告有把己○○壓在地上,並用手戳己○○的眼睛,被告有無打乙○○的部分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己○○、乙○○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907號偵查卷38至39頁、第44至45頁),故前揭事實二所載被告傷害告訴人己○○、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己○○、乙○○要搶伊錢包,所以伊
才以錢包攻擊他們云云,然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全然不符,亦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己○○先動手打伊左邊腰部,伊想離開遭乙○○阻擋,伊要將乙○○推開後,三方即發生拉扯互毆等情節不符(見907號偵查卷第6頁),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己○○與乙○○所受傷害,係伊用腰包和皮帶抽他們所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惟觀之告訴人己○○、乙○○受傷照片所示,兩人所受傷害係在面部,並無皮帶抽打後遺留之條狀傷害,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己○○係受有顏面部擦傷3處之傷害,乙○○係受有顏面部抓傷3公分之傷害,亦核與遭錢包、腰包或皮帶抽打所受傷害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持扣案之木棍毆
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遭被告持扣案之木棍毆打(見907號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忘記被告到底有無拿木棒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提示扣案木棍詢問其對證人丙○○上述證言,證人乙○○仍證稱:伊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以乙○○係受有顏面部抓傷3公分之傷害,此傷害顯非遭木棍毆打所致,故本院自難僅以證人丙○○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持扣案木棍毆打乙○○。又證人乙○○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有拿一塊電表板子打己○○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惟此為被告及證人己○○所否認,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己○○如何受傷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證人乙○○偵查時此部分證述自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毀損告訴人庚○○車輛擋風玻璃部分
前揭事實三所載被告毀損告訴人庚○○車輛之過程,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甲○○在乙○○家發生爭執,我就去報警,警察有來,乙○○和己○○有到派出所,甲○○那時沒去,甲○○跑到乙○○家的樓上,下來時抱著一個花盆,就拿花盆砸車的擋風玻璃,後來又脫光衣服睡在路上……」等語(見907號偵查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看到被告持花盆砸庚○○的車?)有,被告戳己○○的眼睛之後就從乙○○家旁邊的樓梯跑到樓上,下來時看到他手上拿著花盆就朝停在乙○○家樓梯旁邊的車子的擋風玻璃砸下去,之後被告就脫光身上的全部衣服躺在地上,我就再打電話叫管區趕快來」、「{(聲請提示90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照片上所示之花盆、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的情形,是否為你上述被告所持的花盆及砸的那台車?}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證人丁○○所稱上述花盆確係乙○○所有,放置住處外面1樓往2樓樓梯中間,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56頁),顯見證人丁○○所證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庚○○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07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毀損上述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測謊,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己○○、乙
○○之身體(即事實欄㈠至㈡所載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告訴人庚○○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即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對不同對象為傷害之行為,犯意個別,對象不同,應構成3個傷害罪,且與毀損罪,亦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數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述四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參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自行跌倒後受人攙扶,反誣指他人傷害,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之眼部,復僅因告訴人己○○阻止其至乙○○住處喝酒,即毆打己○○,並進而傷害在旁勸阻之乙○○,使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進而無故毀損他人車輛,使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受損,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四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至四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均於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之木棍1支,係乙○○隔壁鄰居所有,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減刑││││││││├──┼───────┼──────┼─────┼───────┼──────┤│一│事實欄㈠之犯│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277│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行││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壹月又拾伍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㈡所載│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277│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傷害己○○之犯││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壹月又拾伍日│││行│││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㈡所載│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277│拘役伍拾日,如│減為拘役貳拾│││傷害乙○○之犯││條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伍日,如易科│││行│││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㈢之犯│損壞他人之車│刑法第354│拘役肆拾日,如│減為拘役貳拾│││行│輛上之擋風玻│條│易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璃,足以生損││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害於他人││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