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易1弄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居易1弄6號「秉昇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前開規定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商店內,利用該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把玩,累積之分數可兌換店內相同分數價值之七星牌、大衛牌香菸或啤酒等物,若未累積分數則賭金歸甲○○及該名「阿龍」之男子取得,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6年6月9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3,86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所有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各項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6張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3,86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係指所賭之財物或標的物,僅足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因一般屬於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財物。本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賭客所累積之分數可兌換店內相同分數價值之七星牌、大衛牌香煙或啤酒不等,而大衛牌香菸1包價值70元、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60元、啤酒1罐價值28元,且以分數兌換商品並沒有上限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1日筆錄),是以本案關於賭博之財物非經濟價值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財物,顯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仍應認係賭博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以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後直接自機台退還硬幣之方式賭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該情,且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適時查獲任何賭客可資證明累積之分數可自機台直接退幣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情為實,尚難遽以被告所擺放之前揭機具設有退幣孔即逕認被告係以機台自動退幣之方式為賭博,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解,惟被告既自承機台之分數可兌換店內相同分數價值之非供人暫時娛樂之香菸、啤酒等物,已如前述,被告之賭博犯行已臻明確,自不因公訴人前揭對被告賭博方式之誤解而有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僅7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3,8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