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444號、83年度易字第927號及8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10日,而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獨自1人或與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董慶昌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劉佳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獨自或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因警在辛○○住處現場採獲指紋,比對結果與己○○指紋相符而查獲,經己○○供述共犯董慶昌、劉佳,另由警方在庚○○住處現場採獲指紋,比對結果與劉佳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慶昌、癸○○○、戊○○、 林婉瑩 、丁○○、壬○○、子○○、辛○○、庚○○、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失竊現場搜證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4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8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1編號1至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
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雖未更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是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所變動。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以下罰金」,主刑計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3種,而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之規定,該條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1年以下,最低度則為2月以上,拘役之最高度為60日(或2月未滿),最低度為1日以上,換言之,該條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該條關於罰金主刑之最高度,雖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最高可處新臺幣9千元,而該條所處之罰金單位,原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3百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3千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9千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度,顯然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附表編號
9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附表編號
1至編號9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增列「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構成累犯,且同法第49條將原先「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增加依軍法裁判而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亦論以累犯,足見修正後刑法對於累犯之規定,顯屬較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行為人5年內再犯之罪,限於「故意」之情形,排除舊法過失犯,亦能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故新修正刑法排除過失犯構成累犯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產生較有利之結果。
⒍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度
之變更、累犯及修正,及舊法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9所示之犯行,與董慶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與劉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先後9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8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按此部分加重條件最多,犯罪情節最重),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僅就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444號、83年度易字第927號及8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10日,而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
圖私慾,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及住居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竊取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財物│備註│偵查案號│所犯法條││號││││││├─┼───────┼──────────────┼───────────┼─────┼─────┤│一│94年8月26日13│由己○○以石頭為工具,將2樓│經其於95年1月9日,在高│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30分許,在高│窗戶之玻璃打破,進入屋內竊取│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8576號│條第1項第│││雄市楠梓區德中│癸○○○之現金5,000元(侵入│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開││2款│││路81巷55弄19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點,因而得知上情。│││├─┼───────┼──────────────┼───────────┼─────┼─────┤│二│94年9月29日10│由己○○以石頭為工具,將窗戶│經其於95年1月9日,在高│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許,在高雄市楠│之玻璃打破,進入屋內竊取 黃毓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8576號│條第1項第│○○○區○○街○○號│琇之金項鍊1條(侵入住宅部分│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開││2款│││戊○○之住處。│未據告訴)。│地點,因而得知上情。│││├─┼───────┼──────────────┼───────────┼─────┼─────┤│三│94年10月27日14│由己○○騎車在外把風,董慶昌│經其於95年1月9日,在│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許,在高雄市│破壞房間窗戶並進入竊取林婉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第8576號│條第1項第││○○○區○○街15│所有之戒指1只、數位相機2台│局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2款│││6號3樓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地點,因而得知上情。│││││之住處│││││├─┼───────┼──────────────┼───────────┼─────┼─────┤│四│94年10月30日│由己○○破壞鐵窗及大門玻璃,│經其於95年1月9日,在高│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9時許,在高雄│進入屋內竊取丁○○之金項鍊2│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8576號│條第1項第│││市楠梓區大學七│條、公事包1個(侵入住宅部分│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開││2款│││街269巷32號陳│未據告訴)。│地點,因而得知上情。│││││ 燦郎 之住處│││││├─┼───────┼──────────────┼───────────┼─────┼─────┤│五│94年11月3日14│由董慶昌與己○○共同前往上開│經其於95年1月19日,在│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許,在高雄市│地點,由董慶昌爬入後開門讓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第8576號│條第1項第││○○○區○○路10│ 薰賢 進,二人再進該屋竊得現金│局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2款│││0巷8號壬○○│約1,000元、人民幣700元、手│開地點,因而得知上情。│││││住處。│機1支、涼鞋、T恤及飾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六│94年11月14日10│由己○○以石頭為工具,將窗戶│經其於95年1月9日,在高│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40分許,在高│之玻璃打破,進入屋內竊取 戴寶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8576號│條第1項第│││雄市楠梓區援中│村之現金4,000元(侵入住宅部│供述,且帶同警方至前開││2款│││路518號子○○│分未據告訴)。│地點,因而得知上情。│││││之住處│││││├─┼───────┼──────────────┼───────────┼─────┼─────┤│七│94年11月16日17│由己○○與劉佳破壞門鎖,共同│經警在現場查獲指紋,比│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49分許,在高│進入屋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對結果與己○○指紋相符│第8576號│條第1項第│││雄市○○路209│護照M本、玻璃藝術品4件、項鍊│,而查獲己○○,嗣由黃││第1款、第│││巷10號辛○○之│5條、遙控器1個、車號000-000│薰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2款│││住處。│號輕型機車1輛。│楠梓分局坦承不諱,供述│││├─┼───────┼──────────────┼───────────┼─────┼─────┤│八│94年11月10日19│由劉佳持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經警在現場查獲指紋,比│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15分許,在高│剪破壞窗戶,再與己○○2人共│對結果與劉佳指紋相符,│第12384號│條第1項第│││雄市楠梓區大學│同竊得庚○○之保溫瓶1個、鍋│而查獲劉佳,並在現場查││1、2、3│││七街269巷18號│子1個、可口可樂1瓶│獲己○○皮夾1只(內有││款│││庚○○住處。││己○○之身分證)而查獲│││││││己○○。│││├─┼───────┼──────────────┼───────────┼─────┼─────┤│九│94年11月3日15│由董慶昌破壞2樓窗戶,再開門│經警在現場查獲指紋,比│95年度偵字│刑法第321│││時,在高雄縣路│讓己○○進入屋內,2人共同竊│對結果與己○○指紋相符│第13163號│條第1項第│○○○鄉○○路○○巷│得丙○○○之現金12,000元。│,而查獲己○○,嗣由黃││2款、第30│││1號丙○○○住││薰賢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6條第1項│││處。││湖內分局坦承不諱,供述│││││││當日同案共犯董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