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517、13906、15220、16401、16898、17075、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乙○○及辛○○(均已另行審結)自民國87年起均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1組第1小組安全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甲○○於89年9月改調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與妻庚○○○(已另行審結)同任該隊證照查驗員,負責出、入境旅客護照查驗業務﹔辛○○則於89年9月改調安檢隊第5組第2小組,與安檢隊第5組第3小組之丁○○(已另行審結)同任安檢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癸○○行動電話機具(下稱手機)進口業者。甲○○分別與己○○、乙○○、辛○○、丁○○、壬○○、庚○○○及友人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8年12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第2航廈,由甲○○、己○○、乙○○、辛○○等人,利用辛○○、丁○○等人看管入境公務管制門,或以其等職務身分便利通關之機會,為癸○○將自外國搭機攜帶回國之手機,以分批夾帶方式攜帶入境數次,部分委請庚○○○、戊○○從中接運,使癸○○獲取不須繳納手機關稅之利益,並由癸○○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70至100元不等之現金,分別交付予甲○○、己○○、乙○○、辛○○等4人賄賂,四人轉付丁○○後朋分,其中:(一)甲○○、己○○、乙○○於89年10月24日,在第1航廈,共同為癸○○接運手機約220餘支後,全數交予庚○○○駕車運送,並於翌日收取癸○○委託丙○○交付22,000元現金;(二)甲○○於89年10月25日,在第2航廈,為癸○○攜帶手機250支,向癸○○收取25,000元;(三)甲○○於89年底,在第2航廈,待癸○○進入廁所躲避清潔工近5分鐘後,為癸○○攜帶手機自丁○○值勤之公務管制門入境,轉交予丙○○後,收取丙○○交付之20,000元現金賄賂,朋分10,000元予丁○○。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揭行賄犯行,無非以其有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之行為。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000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本件甲○○、乙○○、己○○、辛○○、丁○○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人員,係負責檢查出境旅客之行李,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並非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8月10日航警刑字第095002234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3第26頁)。足見甲○○、乙○○、己○○、辛○○、丁○○係利用渠等擔任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有配戴公務員識別證方便進出公務管制門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夾帶應稅之手機入境,渠等所為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癸○○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行為,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