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至福二街與百一街丁字交叉路口,欲左轉至百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視線良好等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致其車頭左前方部位撞及在其車左前方,同方向亦要左轉彎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懷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要求鉅額賠償。肇事時伊本來要付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給他(指告訴人),他說沒事就走了,事後卻說他有受傷,機車壞了,地方法院開庭時要伊賠償六萬元。但當時只是小擦撞,警察亦未到現場處理云云。惟查右揭發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及佑仁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始否認犯行,並辯以伊懷疑告訴人有心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顯非可採。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曹美惠 (被告之妻)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作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引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懷疑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