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林重宏 律師 連元龍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陳瓊苓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被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戊○○三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訴訟進行中,原告丁○○追加違約賠償六百萬元,原告戊○○擴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因不甚礙被告辛○○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不當得利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仲介,以二千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辛○○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八、一○九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屋有所在大樓「玫瑰大廈」之外牆牆面龜裂,且騎樓部分遭占用設置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之重大瑕疵,被告丁○○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丁○○之代理人訴外人己○○於訴外人乙○○帶看系爭房屋時,並未發現上揭瑕疵,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丁○○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六百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六百萬元做為違約賠償。又系爭房屋之外牆嚴重龜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內部評定為重大瑕疵不可售之物件,其受僱人即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經評為重大瑕疵不可售之物件,且其嚴重龜裂之重大瑕疵危及消費者身體、生命財產,竟刻意隱瞞原告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致系爭房屋外牆龜裂之瑕疵及騎樓被占用之事實均未於交易過程使原告丁○○知悉,顯有故意、過失,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對原告丁○○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原告丁○○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丁○○主張房屋龜裂之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一百萬元、騎樓部分應減價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合計應減少價金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丁○○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因被告辛○○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同條第一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丁○○未付價款一千四百萬元,扣除應減少價金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後,應僅剩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價金債權存在,爰備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不存在。又被告辛○○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所收租金係不當得利,應將其所收取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加計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返還原告戊○○共計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同年二月十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中六百萬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以:「玫瑰大廈」之外牆、騎樓狀態屬於簽約前之既有狀態,並非簽約後新產生,兩造亦同意以現狀交屋,根本不構成任何瑕疵,被告辛○○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且依法出賣人並無修補瑕疵之義務存在。管理員、警衛櫃臺及樓梯乃設置於「玫瑰大廈」之一樓樓梯間,依法供全體住戶使用,原告丁○○於簽約之際在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同意繼續遵守依慣例使用之現況等。本件應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適用,被告辛○○本來即不負擔保責任,加上交付前外牆龜裂業經修復已不存在,且交屋日期尚未屆至,原告丁○○以存證信函要求提前修繕亦無道理。原告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根本於法不合。又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無瑕疵之物,竟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縱有原告丁○○主張之瑕疵,其主張減少價金亦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否認不當得利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丁○○故意遲延給付尾款一千四百萬元,被告辛○○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太平洋公司、甲○○則辯稱:原告丁○○係經由訴外人皇鼎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之仲介而出價買受,服務過程均由皇鼎公司之經紀人員乙○○為原告服務,皇鼎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其所為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無涉。而原告主張之事項,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甲○○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辛○○購買其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一○七、一○八、一○九地號權利範圍八一○○六二分之一二○四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之二號房屋,約定總價款為二千萬元,系爭房屋為十一層建物之一樓,第一層層次面積為四九.八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日各支付被告辛○○價金二百萬元,原告丁○○、戊○○並列為債務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辛○○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指定之丁○○之子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九頁、第二十至二一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丁○○主張解除而消滅,及原告丁○○對被告辛○○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之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原告丁○○雖主張其代理人己○○於乙○○帶看系爭房屋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玫瑰大廈」外牆牆面龜裂及騎樓遭占用設置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之重大瑕疵,原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云云,然被告辛○○否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丁○○合法解除。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款約定:「⒉如買方需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作為尾款
之給付時,買方應於完納稅捐前辦妥銀行核貸對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手續,交由承辦代書送件,...,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權狀核發後十個工作日(即指扣除國定例假日以外之上班時間)內付清尾款,賣方同時交屋予買方。」。但本件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指定之原告戊○○後,原告丁○○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支付被告辛○○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四百萬元,已構成違約。且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對被告辛○○主張系爭房屋有外牆龜裂之瑕疵,而未主張有騎樓遭占用之瑕疵,其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有外牆龜裂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亦未主張騎樓部分有何瑕疵,有台北郵局第二三七五號存證信函、二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七頁),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僅視系爭房屋是否有外牆龜裂之情形、是否屬瑕疵及依法得否解除契約而定。至於原告丁○○於起訴後方主張有騎樓遭占用之瑕疵云云,騎樓是否遭占用、是否構成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因原告丁○○並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主張並據以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故與該日之解約通知是否已發生契約解除效力之判斷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本件於原告丁○○依約支付尾款前,被告辛○○尚無須交付系爭房屋,而「玫瑰大廈」之外牆目前並無龜裂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則該外牆龜裂之情形於被告辛○○依約應交付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丁○○時並不存在。又查系爭房屋為十一層建物之一樓,依原告丁○○所提未標示拍攝日期之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所示一樓本身之外牆並無龜裂之情形,而「玫瑰大廈」其餘樓層之外牆雖曾有龜裂之情形,但「玫瑰大廈」前臨台北市○○路○段道路,在「玫瑰大廈」一樓往上看或至對面之師大附中即可清楚地看見外牆面有無龜裂,堪認原告丁○○於簽約前、簽約時應已知悉「玫瑰大廈」二樓以上外牆有龜裂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應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丁○○既於簽約前、簽約時已知悉「玫瑰大廈」其餘樓層之外牆有龜裂之情形,當已將此列入其願買受價格之考慮,應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且查「玫瑰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同建築師評估為安全,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勘估後評定為安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五四三○○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四頁),足認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屋以外「玫瑰大廈」其餘樓層之外牆龜裂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足取,應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㈢另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遭占用設置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之重大瑕
疵,原告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買契約云云,惟原告丁○○並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主張騎樓部分有瑕疵並據以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已詳如前㈠所述,是原告丁○○上開主張,顯無足取。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仲介人員乙○○到庭證稱:「...,看完現場後買方表示房屋這麼大,為什麼看起來室內那麼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可見原告丁○○之代理人即其夫己○○於買方仲介人員乙○○帶看系爭房屋時,即知系爭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坪數小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四九.八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況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供「玫瑰大廈」之住戶出入通行並設有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之情顯而易見,衡諸常情,原告丁○○或其代理人己○○對佔系爭房屋總面積百分之五九且面積高達七○.五三平方公尺之騎樓的使用狀況,在簽約前、簽約時應無不知之理,應已列入其願買受價格之考慮評估後再為願以二千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縱若騎樓部分構成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亦應不負擔保之責,附此敘明。
㈣呈上所述,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通
知被告解除而消滅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丁○○以被告辛○○違約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合法解除為由,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六百萬元,並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暨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六百萬元做為違約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就原告丁○○對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之請求,論述如下:㈠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
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有規定。又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丁○○主張其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仲介,而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房地,
但系爭房屋之外牆嚴重龜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內部評定為重大瑕疵不可售之物件,且嚴重龜裂之重大瑕疵危及消費者身體、生命、財產,被告太平洋公司及其受僱人甲○○竟刻意隱瞞原告丁○○,就系爭房屋有外牆龜裂之重大瑕疵及騎樓被占用之事實未於交易過程使原告丁○○知悉,顯有故意、過失,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六百萬元云云,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所否認。然查:
⒈皇鼎公司之業務員乙○○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經紀人,太平洋公司之業務員甲
○○則為賣方經紀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三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六○頁),是原告丁○○主張其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仲介云云,無足憑採。
⒉又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之外牆嚴重龜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內部評定為重大瑕
疵不可售之物件,且其嚴重龜裂之重大瑕疵危及消費者身體、生命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丁○○固提出甲○○製作之買賣物件明細表一件為證,但該買賣物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上物件產權情況分類欄雖列有正常物件、重大瑕疵不可售物件、有條件可售物件三種分類,但並未記載系爭房地屬於何種情況,故原告丁○○主張該買賣物件明細表上將系爭房地列為有重大瑕疵不可售物件云云,亦不足取。
⒊且「玫瑰大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同建築師、專業技師勘估後評
定為安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五四三○○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四頁),是原告丁○○主張系爭建物外牆龜裂之重大瑕疵危及消費者身體、生命財產云云,洵無足取。又系爭房屋之騎樓供「玫瑰大廈」之住戶出入通行並設有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之情顯而易見,原告丁○○應知悉該騎樓之使用狀況,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簽約前原告丁○○或其代理人己○○僅與皇鼎公司之經紀人乙○○接洽,未曾與被告太平洋仲介公司及甲○○接觸(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自難認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執行賣方仲介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丁○○並未就其實際上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損害與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丁○○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六百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茲再就原告丁○○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論述如下:
原告丁○○雖主張外牆龜裂之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一百萬元、騎樓部分應減少價金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合計應減少價金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云云。惟查,「玫瑰大廈」之外牆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並無龜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原告丁○○以外牆龜裂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洵無足取。次查,原告丁○○於簽約前、簽約時應已就系爭房屋之騎樓使用之狀況加以評估後,再為願以二千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丁○○以系爭房屋之騎樓有樓梯及管理員、警衛櫃臺為由,主張減少價金,亦非可取。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受前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故倘買受人明知物之瑕疵,出賣人未再為告知,已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仍應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原告丁○○對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一節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因被告辛○○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云云,但被告辛○○否認故意不告知瑕疵,且原告丁○○知悉系爭房屋之騎樓使用狀況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價金減少請求權仍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間之限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告丁○○以減少價金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後,被告辛○○對原告丁○○僅剩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價金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應予駁回。
七、末關於原告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戊○○主張所有權移轉完成時,發生指示交付之效果,被告辛○○已無使用收益之權,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其收取租金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辛○○與訴外人 時恆慧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八萬五千萬元,每次應繳一年,另約定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逾五年,且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向承租人收取之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在買受人丁○○違約不支付尾款一千四百萬元而依約尚無須交屋之情況下,向承租人時恆慧所收取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系爭房屋有「玫瑰大廈」外牆牆面龜裂及騎樓遭占用約解除,而先位請求被告辛○○返還價金六百萬元及違約賠償六百萬元,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六百萬元,及其主張減少價金,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又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租金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丁○○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辛○○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丁○○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超過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戊○○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百零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