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該快速道路與連接永和、臺北市○○○○○道欲右轉駛入中正橋時,本應注意在該引道右側設有「讓」字標誌,顯示中正橋上車道為幹道,該引道為支道,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慢行或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適有 陳明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甫自平面道路駛上中正橋沿最外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亦駛近該引道口,甲○○未禮讓該行駛於幹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中正橋,致其駕駛之車左側車門部位與陳明圳人車發生碰撞,陳明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右側大腿股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並因腦部受創嚴重導致其思考、判斷力、邏輯及社會能力有相當地精神功能障礙,且右側上、下肢骨折部位雖經固定,但因腦部損傷以致於右側肢體行動不便,多處關節僵化,影響右側肢體正常功能等重大不治傷害。甲○○於明知肇事後雖即將車煞停,然其未下車對陳明圳實施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加速駛離,嗣經騎乘機車行駛在陳明圳之後之騎士丙○○記下甲○○駕駛之車車號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圳之妻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沿水源快速道路接行中正橋返回中和家中,途中並未發生事故;縱使伊車曾與被害人陳明圳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力道應甚輕微,被害人傷勢嚴重,應係另遭他人追撞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肇事者於事發後逃離現場,係由目擊者即證人丙○○記下車號提供予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嗣後方循線查獲等情,業據事故處理警員 林大友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非但於事發當日提供警方肇事車輛車號,並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肇事車輛之顏色、廠牌及該車行車路線等節(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偵訊筆錄、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經查均與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之二N-六三二五號自小客車顏色、廠牌及被告自陳之行車動線相符,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參照),而被告另坦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之際為伊所駕駛,是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本件肇事汽車、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等節,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明圳因車禍後腦部受損,已無法記憶或陳述當日事發經過,惟當日有
證人丙○○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後方,目擊本件事故,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當日與被害人一同騎乘機車自平面道路駛上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被害人在其前方,兩車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長度;被害人行駛至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引道交岔口時,有輛黑色自小客車字該引道駛出欲右轉接行中正橋,該車角度切得很大,迫使被害人的機車隨之向左偏駛,但該車仍在中正橋第一、二車道之車道線間擦撞被害人人車,該車隨即向右偏駛,再次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證人丙○○於事發之際與被害人相距甚近,當能清楚查知本件肇事情節,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先後於警、偵、審程序中所證述之車禍情節,亦大抵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證人丙○○於當日事發後回到肇事地點,將所記下之肇事汽車車號告知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員,並接受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表,亦經證人林大友證述明確,復有當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五十七頁參照),益證證人丙○○當日確實目擊事故經過,其所證述之事故情節,應屬真實可信。以證人丙○○所言,本件事故係因肇事自小客車自水源快速道路引道駛入中正橋時,未暫停禮讓在中正橋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所致,堪可認定。
㈢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前後矛盾,多有不實云云。然經仔
細比對證人丙○○先後陳述之事發經過,其除對事發後何時以行動電話報警一節所述略有出入外,其餘各節盡皆一致,然本件事發迄今已逾一年,對此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實屬合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證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究係於何時、何地以行動電話報警,與本件事故如何發生全無關連,自難以此即認證人丙○○所述之事發經過全屬虛妄而不足採。至證人丙○○另證稱:本件事故兩車發生撞擊位置分別在中正橋第一、二車道之車道線上及第二車道內等語,然以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後被害人機車倒地遺留之刮地痕,係自中正橋第三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左側往東南方延伸至第二車道內,足證肇事二車發生撞擊之處係在第三車道內,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地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第二車道,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與現場跡證並不吻合,自不足採。證人丙○○所證述之兩車撞擊地點雖有誤認,然此亦與本件事故係因肇事自小客車自支道駛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情節無涉。反之,由前述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軌跡,可知被害人之機車係右側受到撞擊力量方向左前方(即東南方)滑行倒地,此核與證人丙○○證述之肇事兩車事發前之相對位置一致,亦適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證述之事故經過與事實相符。
㈣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右側大腿股骨骨折、右
側手肘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頭部嚴重創傷,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意識稍有恢復,但對於思考、判斷力、邏輯及社會能力仍有相當精神功能障礙;另其右側上、下肢骨折處雖經固定,但因腦部損傷以致右側肢體行動不便,且多處關節已僵化,影響右側肢體正常機能,該等病狀無完全治癒可能等情,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集逵 字第○九二○○二二四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集逵字第○九三○○一○七二四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二五頁至一二六頁參照),該等影響意識之傷勢既無法完全治癒,堪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導致受傷嚴重,實與有過失、二車縱有碰撞力道亦甚輕微,被害人受傷嚴重應係另遭他車碾壓所致各云云。惟以:以卷附照片所示,當日在被害人之機車旁遺有一頂黃色塑膠帽(偵卷第五十九頁上方照片參照),證人林大友亦證稱:當日其到場時現場確實有此頂帽子,但因不知該頂帽子是急救人員救護傷患時取下或是傷者落地時自然脫落,故其未將該頂帽子標示在現場圖上;其並於處理完事故後將被害人之機車牽到路旁並將安全帽放在車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害人當日確實有攜帶安全帽。本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害人於事發之際並未戴安全帽,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頭部受創嚴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即難遽採。再者,證人林大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到場時有檢查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發現該機車除擦撞、倒地痕跡外,未發現該機車再遭其他車輛擦撞,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害人之傷勢係遭他車碾壓所致,亦乏依據而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伊前女友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並未聽聞
被告提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係接獲警方通知至警局時才知悉事故情節,並依據警方所陳述之情節臆測被告確實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乙○○坦認卷附偵訊筆錄係依據其陳述之內容而記載,亦即該份筆錄之內容與其在警局所為陳述並無二致。而該份筆錄記載:「:::我有接到甲○○父親 于德鴻 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談到有警察要找甲○○,叫我轉告他。事後甲○○有到我住處我有聽到甲○○自稱在橋上有與人發生擦撞,對方是騎摩托車撞到他,他認為是小擦撞就離開現場。」、「事後我有去看過車子的側面確實有一點點小擦痕,我個人也認為應該不會很嚴重才對,而且我聽甲○○稱係對方騎摩托車撞到他」等語,其已明確表達實際聽聞被告談及駕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其嗣後改稱被告並未提及車禍之事,其在警局所言全屬臆測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取;況縱認被告未告知證人乙○○伊駕車撞及被害人一事屬實,亦不代表被告即非本件肇事者,是以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週知之交通法規,被告豈能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與中正橋之交會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該引道在前開路口前右側設有「讓」字標誌,顯示該引道為支道、中正橋為幹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參照),且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監駕字第○九三○○○四○○八號函在卷可考,伊猶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由被害人所騎乘、在幹道行駛之直行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右轉駛入中正橋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㈦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查證人丙○○另明確證稱:本件肇事汽車於事發後曾將車暫停,斯時被害人倒臥在該車駕駛座旁,其因差一點遭該車撞及,故有拍打肇事汽車車身,然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其遂騎乘機車追趕,該肇事車駛下中正橋後一路連闖幾個紅燈,嗣於永和市○○路口紅燈右轉逃逸無蹤等語。按本件肇事者即被告既在事發後有將車暫停,且斯時被害人即倒臥在該車駕駛座旁,衡情被告當可明白查知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伊竟不思下車救助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將車駛離,伊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堪認定。被告雖稱當日伊駛離中正橋並未闖越紅燈前行,並要求本院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然中正橋往永和方向於下橋後到永貞路之間,並未府民自字第○九三○五二三九四九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警交字第○九三○○八五七四七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永警交字第○九三○○二○○六一號函附卷可佐,本件既無監視錄影畫面可為被告上開辯詞之佐證,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難謂輕微、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多方飾辭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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