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三三六三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另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六次在前開彰化縣和美鎮其住處○○○鄉○○村○○鄰○○路○巷○號其叔父 王枝財 住處,販賣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得款六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乙○○施用海洛因犯行,據其供述海洛因來源係向甲○○購得,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伊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六次
在前開彰化縣和美鎮其住處○○○鄉○○村○○鄰○○路○巷○號其叔父王枝財住處,販賣各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得款六千元之事實,迭據乙○○於警訊、偵訊、原審囑託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乙○○於警訊時係證稱:「從八十八年元月初開始,平均二天向甲○○購買一次海洛因,每次都以一千元向甲○○購買,我主動前○○○鄉○○路○巷○號向甲○○購買毒品。」等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前幾個月我曾向甲○○買六、七次海洛因,要購買時我都去伸港鄉水尾村他叔叔家向他買」等語,且與被告當場對質,仍堅指不移(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份我在他叔○○○鄉○○路處,向他買海洛因,每次向他買海洛因付他一千元可使用二、三次」等語(參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囑託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曾向甲○○買過海洛因七至八次,每次一千元,都在他家或他叔叔家,他家住和美,詳細住址我不清楚,只知道如何去他家,他叔叔家住伸港鄉,我不知是不是他真正之叔叔,年約四十至五十歲。每次都是我拿錢去他家或他叔叔家,他就出去拿海洛因回來給我,購買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 陳之 住家沒有電話,我若去他家找不到他,就到他叔叔家找他,買了七、八次,其中有二次拿錢給他,他回來說買不到,拿錢還我。到他叔叔家找他並買到毒品有三次。」「(問:之前為何說向他買十次?)時間已久,且被查獲後就不曾聯絡,包含有二次未買到。
」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㈡嗣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時,本院請其仔細想一想確實向甲○○購
買幾次海洛因,證人乙○○答稱「向甲○○買八次海洛因,都是到甲○○家裡或者到甲○○的叔叔王枝財住處買的,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確實向甲○○買八次海洛因沒錯,其中有二次沒有買到,甲○○有把錢還給我二次,實際是向甲○○買海洛因六次」、「問(是否你拿錢給甲○○後,甲○○馬上就把海洛因拿給你)答:有時甲○○馬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有時甲○○拿到錢後叫我等一下,甲○○出去後回來才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又甲○○要求當庭與乙○○對質結果「甲○○向乙○○說是我幫你調貨,不要害我,乙○○則說我是拿錢給你,你拿海洛因給我,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不是我決定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依上述,乙○○先後多次之證詞,均明確供稱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對被告居家環境及親屬狀況均有詳細之描述,顯見並非出於杜撰。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警查獲前,曾多次以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與綽號「 阿吉 」之 陳邦吉 及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聯繫毒品交易,而乙○○並曾自該處以上開電話對外聯繫,有卷附警方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曾因向乙○○索討一千元之欠款,與乙○○發生口角,固經 王正吉 於原審到庭證明,然其爭執細微,乙○○豈有因此誣攀之理,乙○○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並無不得採信之理由。乙○○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次數,或稱十餘次,或稱六、七次,或稱十次,或稱七、八次云云,先後供述有所出入,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若依常情以觀,一般人亦無法就購買之次數仍即時答復,惟經本院再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傳訊乙○○到庭仔細想一想後再答復時,乙○○係答稱「確實向甲○○買八次海洛因沒錯,其中有二次沒有買到,甲○○有把錢還給我二次,實際是向甲○○買海洛因六次」已如上述,是應以乙○○確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六次,每次交易額為一千元,得款共計六千元為可採。
㈢又證人乙○○係拿錢向被告甲○○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有時即速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給乙○○,有時因身邊沒有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出去後回來馬上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乙○○,顯見本件純係乙○○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被告甲○○身邊缺貨,出去購買後再賣給乙○○,應非所謂「調貨」,而現今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被查獲後,均以係幫忙調貨為由意圖卸責,況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毒情事,惟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既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自不供明販入與販出之確實總價,然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為毒品,非法販賣之刑罰甚重,治安機關查緝綦嚴,被告沾染毒品多年,應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豈會冒險販賣,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為六次,原審誤載為七次,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甲○○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品危害社會,且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新台幣六千元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