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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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楊焜義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九○號,及併案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與在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上班之丁○○原為多年好友,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庚○○於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帳號C三一四號之存摺及印章均寄放在丁○○處,委託其代為領款,嗣後雙方因債務糾葛而對丁○○心存怨恨,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明知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並無未經其同意,擅自自上開帳戶內,盜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竟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 蔡茂森 誣指丁○○盜領其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接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盜領上開存款,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辯稱:因丁○○在東山鄉農會上班,伊就把存摺寄放在他那裡整理簿子,伊未同意丁○○領錢,是丁○○盜領的,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丁○○在下午三點多就領錢四十五萬元,到晚上八點才來伊家來說明,丁○○住處距伊住宅只十分鐘路程,如未盜領為何要拖五個小時,實際上係是丁○○盜領後轉借他人,未轉入伊之帳戶,且事後有陸續還錢;伊原本在家等該匯款四十五萬元贖車,並未等到錢;事後丁○○有與伊協調,伊才替丁○○說好話,伊沒有誣告;又伊有簽發二張本票交給告訴人丁○○無訛,本來係簽伊支票,要告訴人丁○○向 金主 調借,嗣由於伊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始以本票換回支票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誣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被告接續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蔡茂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丁○○盜領現金共五十四萬元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卷宗、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七十一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指述告訴人盜領上開存款,告訴人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其為何事隔二年再提出盜領之告訴時,供稱:是伊叫丁○○領回來要還車的,丁○○領回來都不理,害伊把車子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三頁),既係被告要丁○○提領該筆錢,丁○○自無盜領之情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卻一再指稱丁○○盜領其存款五十四萬元,有筆錄可憑,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實具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盜領隔天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伊時,伊就發現丁○○盜領等語(見原審第三十三頁背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五十四萬元係分二次提領,依序為九萬元、四十五萬元,究係何筆於隔日始發現,語焉不詳,且與其誣告之警訊筆錄中所述:盜領第二次存款後,約過了一個月才發現云云,顯不相符,應非真實。況既係隔天即發現被「盜領」,又何以事逾二年始提出告訴﹖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簽其支票委請告訴人代向金主調借,因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始以本票換回云云,亦未經被告提出該無法兌現之支票為證,無從憑採。
(三)如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那時其車子典當時間到了,不得不賣車子。被告於本院亦陳稱與乙○○去當舖要買(贖)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知否被告有委託告訴人領款一事?)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有拜託我載他去當舖贖回一部自用車,之後回家等匯款,該匯款四十五萬元都沒匯入,因四十五萬元是要去贖回該當車的錢。」「(為何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因為當天我從下午二點多一直等到七點多,我們一直在等告訴人領四十五萬元回來,下午三點多時被告打電話去農會問該筆錢有無匯入,農會回答說該筆錢已被告訴人領走,所以我們就在等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回來說,該筆錢已在回程中,交給別人使用。」「(當天庚○○聽完農會回答說錢已被丁○○領走後,他(指庚○○)表情如何?)他很生氣,說他在等該筆四十五萬元,為何還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果若丁○○盜領被告存款,被告早已知悉上開款項已領出,並很生氣,豈會於二年四月之後始行追究(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算有二年四月餘,如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算,即有三年四月餘)?矧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有盜領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早已破滅,被告又豈會仍將存摺及印章寄放在丁○○之處,容許其繼續為其領款?凡此均與社會常情有違,益足證明被告顯具有誣告之故意。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雖稱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當舖回贖汽車,惟經查證之結果,丙○○○負責人 蔡新居 到場結證陳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當月並無去辦理回贖等情,並有物品當票(電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回贖汽車一事,顯屬虛構。再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改稱:「(事實上,是否知道此事?)那天我是十二點去他家後,等到三、四點要領錢,要去當舖贖車回來,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錢,沒有去贖車。」「我是在當天八時離開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否知道四十五萬元是領現金或匯入?)那時是要去被告家裡等錢匯入後去東山鄉農會領錢再去領車。」「我是等到八點離去時,告訴人進來說沒有領錢來,被告很生氣。」「(為何你在原審時說是七點走的?)我是八點走的。」「(後來呢?)告訴人來說沒有領到錢,被告很生氣,後來他們二人出去說,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所述離開被告住處時間又與其在原審所述不同;至領錢之方式,乙○○於本院又改稱等告訴人匯入現金後,再去農會領錢等情,則與被告上開先前所陳係委託告訴人領錢,嗣又陳稱係匯入現金後再與證人自行去領錢、領車等情,顯又齟齬不一致。足見乙○○所陳無非係與被告事後勾串附和被告偽證之詞,委無足採。即被告之妻 盧陳素麗 亦於本院訊問時附和被告之詞,陳稱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外面,我是在裡面坐,..本來是我們自己要去領錢,我們在等告訴人來一起去領錢,等不到人..我們要去贖車回來,都沒有等到錢回來云云,均不足採。
(四)另參以被告之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後仍有數十萬乃至百萬元收入之巨額款項進出,有本院向東山鄉農會函調之上開九十年三月二日東農信字第一六四號被告活期存款帳卡(C三一四)可據,被告豈會無法繳納車款。況丁○○侵占其款項對其之影響既如此之巨,被告又豈會毫無反應,而遲至二年後始出告訴?
(五)又被告之父己○,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場陳明:(被告指稱告訴人盜領存款之後)告訴人有查封其子財產,其子欠告訴人連同利息是一百零三、四萬元,伊是農會代表,伊找總幹事甲○○出來協調,扣掉二十萬元,伊是還他(指告訴人)八十三、四萬元,已全部還清了。則告訴人如有盜領被告存款,告訴人豈可能於嗣後仍借鉅款九十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所簽發該二紙本票在卷可稽,其有違常情甚明。且於事後被告之父委請甲○○協調被告還告訴人金錢債務之事,卻均未言及告訴人如何盜領之事,有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可據。被告之父身為農會代表(理事)與農會總幹事甲○○居間協調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倘告訴人先前曾盜領被告款項,以告訴人亦在同一農會上班,又豈有不扣除上開被告所指被告訴人所盜領之款項,而返還八十四萬元?矧告訴人如有盜領五十四萬元,豈有僅自一百零三、四萬元中,扣除其中二十萬元之事?
(六)嗣被告於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時,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生打架,雙方就傷害部分和解時,亦未言及告訴人盜領存款之事,亦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可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並有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傷害卷宗可憑,附此敘明。
(七)再查本件告訴人迭於本院陳明:其有代被告向農會提款三次,三次均提領現金,依序第一次為九萬元、第二次為四十五萬元、第三次為三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五十二頁),共五十七萬元,非五十四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還向其借錢九十萬元,因要買房子不夠,開本票向其借錢,關於四十五萬元,係一次提領現金,並非轉帳,(先前陳稱轉帳或係因車禍記憶不清);所提之款項,均在當天下班後拿現金與被告,證人乙○○所述不實等情。且被告在東山鄉農會之資金提領帳戶為C三一四,此亦有本院向東山鄉農會函調,由該農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東農信字第0五二號函附被告活期存款帳卡(C三一四)可按,其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有金額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 黃東信 名義所匯五十萬元)之收入,及一筆四十五萬元之支出記錄可稽。足見告訴人應係一次提領該四十五萬元現金無訛。此外,並無被告資金在該東山鄉農會提領、轉帳之記錄可據,則告訴人之分三次提領,應係指合計五十七萬元之提領方式,且無轉帳情形可以理解,此益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克成立,此觀法文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誣指丁○○盜領其上開款項,漏未載明向該局東山分駐所警員「蔡茂森」誣指丁○○盜領其上開款項,且漏未記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接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盜領等情,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當行使,並足使他人名譽受損,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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