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B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廿日生,姓名詳警訊卷對照表)係朋友關係,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雙方發生多次性行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歐特屋汽車賓館」內,二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後,乙○○毆打B女後,並強拍B女裸照,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藉以威脅B女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因B女不從,乙○○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止,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B女住處門口等處,連續多次將B女之裸照貼在B女前夫之小貨車帆布、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門上、汽車上,或將裸照照片灑在B女前夫住處之馬路上,並在相片後以印蓋:「賣菜的太太」(B女前夫係從事賣菜生意)、B女姓名、 蔡佩婷 (即B女女兒)的媽媽等文字,以散布含有上開文字之裸照等手段,傳述足以毀損B女名譽之事。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B女行動電話信箱內以加害B女名譽之事留話,而對B女恐嚇稱:「如果你沒有和我聯絡,我要沖洗二百張相片(裸照)貼在你家附近」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B女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B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裸照是B女叫我拍的...八十六年間去台南縣曾文水庫農場郊遊時,她說她的皮膚很好,要留到以後作紀念..只有沖洗過一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我沒有打她,也沒有恐嚇她,也沒有將照片灑在馬路上及車子的擋風玻璃..也沒有打電話語音信箱留言給B女 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
六、五八頁)。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散布裸照誹謗一情,業據告訴人B女於迭於警訊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蔡東塭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乙○○打電話給我,說他不甘願要我拿出三十萬元,..我走到屋外,他坐在自小客車內,看見他與B女講話,他手上拿著一疊相片,說相片在這,要相片拿錢來換...(問:他曾把相片放在路上?)答:有,放五至八張已經撕破的在我家門口..(問:他在你車上貼幾次?)答:去年或今年初貼約十餘張在我賣菜的小貨車上,那時我車停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這次是用漿糊粘在帆布上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門上,另我的轎車貼二次,每次一張,是用夾的,地點都在嘉義市○○○路上,我家就在民生北路附近..(問:是否在路上就可看到照片?)答:是(偵卷第廿八至廿九頁),又被告乙○○確曾委由其友即證人甲○○謀求與告訴人B女和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受乙○○之託把底片拿給B女?)答:是。..(問:當時有誰在場?)我們三人(偵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說被告用照片恐嚇她,說被告有灑照片在路上(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底片是乙○○的太太找到以後,交給我再交給B女的」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B女被拍攝之裸體照尚留存於乙○○處,而由其友甲○○交給B女,是被告顯有以散布告訴人之裸照等情,此外,復有裸照二十四張、裸照底片四張扣案可證;另參以扣案裸照背面印蓋「賣菜的太太」(B女前夫係從事賣菜生意)、B女姓名、「蔡佩婷(即B女女兒)的媽媽」等文字,被告加以散布顯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被告連續散布B女裸照之誹謗犯行,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強制拍裸照一情,業據告訴人B女於迭於警
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裸照廿四張、裸照底片四張扣案可證;另參以扣案裸照上B女之表情並無絲毫喜悅之情,且多有遮掩,背景凌亂,所照裸照底片僅有四張,實難想像有何展現皮膚美好而拍照留念之意,況拍照後底片係遭被告取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B女如欲做紀念豈有任裸照底片被取走之理?是被害人B女顯非出於自願或刻意拍照紀念,被告辯以係B女說她的皮膚很好,要留到以後作紀念云云,自難信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盧惠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車內發現底片時當時知道是一個女子裸照,但完全沒有懷疑,後來一個女子有在電話中告訴說她的皮膚很好,要讓被告拍她的裸照..有一次我去民雄火車站攔下他們,當時有看過被害人云云,衡以被害人底片仍在被告之處,被害人B女豈有向被告之妻作此等誇耀言語之理?是證人所述,顯係出於迴護其夫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B女一情,業據告訴人B女於迭
於警訊時、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並陳稱因之感到恐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蔡東塭於偵查中證稱:他以前說如果B女不跟他出去,就要到處撒相片,B女曾接到乙○○的留言說,如果B女不理他,他說要洗二百張裸照要到處散發,B女有把留言放給我和長榮派出所警員聽(偵卷第卅頁),復經長榮派出所主管林瑛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審判卷第卅九頁),且有長榮派出所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偵卷第卅五頁),參以被告確有連續誹謗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前開扣案二十四張裸照背面之沖冼時間分別為:八月五日、八月十一日等不同時間,被告辯以僅沖洗一次云云,顯無可採。被告連續沖洗數次裸照,藉上開誹謗犯行遂行恐嚇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以未恐嚇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密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係因被告欲求脫離不正常關係而遭被告強拍裸照,則被告拍攝被害人裸照之時,顯有藉所拍裸照以遂行恐嚇、誹謗目的,故前開強制、恐嚇、誹謗等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處。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一己私慾、及強迫良家婦女與之持續不正常關係目的、以長期散布印有姓名裸照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長期危害被害人名譽甚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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