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六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二杯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其行為表現狀態已達多話、感覺障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現已更改車號為0000000號),沿高雄縣○○鎮○○路,由杉林鄉往旗山鎮方向行駛,途經旗甲路四段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改往杉林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 黎慧雯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 朱黎榮妹 ,沿旗甲路四段往旗山鎮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旗山鎮往杉林鄉方向行駛),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遽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生碰撞,黎慧雯及朱黎榮妹因而人車倒地,黎慧雯受有下唇巨大撕裂傷、上門牙脫落、腦震盪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朱黎榮妹則受有右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主動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而進而接受裁判,並於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甲升○‧四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黎慧雯、朱黎榮妹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對於確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其反應力已變差,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繼而肇事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打手勢,告訴人黎慧雯以時速七十甲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致其於迴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甲升○‧四三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警卷可證(參警卷第九頁),此與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所自白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甲升○‧四○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多話、感覺障礙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六倍(參見學者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被告酒後駕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車肇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甲升○‧四三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甲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間之接觸點及車輛受損部位,為告訴人重型機車車前大燈及前擋泥板蓋破裂,小貨車則無毀損,有現場照片五幀附警卷可資佐參(參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再參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確已由旗山方向迴轉至○○○鄉○○○○道,而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則倒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輪側,地面上並有刮痕二‧八甲尺,而該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告訴人所騎乘○○○鎮○○○道內,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因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致傾倒,且認刮地痕之起點應為兩車之接觸點。再兩車接觸時,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恰橫越○○○鄉○○○○道,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本身並無任何擦痕之情況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中間貨架或左後輪處甚明。
(三)至被告辯以當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故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嗣又辯稱告訴人車速應有七十甲里云云。惟查肇事地點當時之速限為六十甲里,告訴人係以五十甲里之速度行駛,其駕駛機車未有超速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速為七十甲里一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其所陳述被告理應無法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然其嗣改稱告訴人時速為七十甲里,前後辯稱不一,堪認被告此一辯解,已非可取。矧依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並有自然光線,有前述現場圖及現場肇事照片在卷可證。是如被告於迴車時果確曾注意來往車輛,縱認告訴人黎慧雯確以時速七十甲里速度騎乘機車,衡情被告理應察覺,斷無不能看見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四)告訴人黎慧雯、朱黎榮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溪洲醫院及李純一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參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甲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甲升○‧四三毫克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失,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黎慧雯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一情,雖據告訴人自承明確(參原審卷第十七頁)。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黎慧雯、朱黎榮妹二人受傷,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惟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犯有數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甲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載明被告涉有醉態駕車之犯行,雖其論罪法條中,未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名,惟參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甲訴人起訴,因此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古文仁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十九頁),故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因警方發覺被告有酒後駕車現象,繼而對之測試吐氣而依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認定被告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標準數值甚多,詳情如前所述,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雖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於理由欄內未加以敘明比較適用,僅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原審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原審竟於理由欄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黎慧雯、朱黎榮妹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漏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不承認有過失,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顯屬輕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竟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上之和解,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其傷害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因此其即已非上訴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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