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第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姐夫 林清海林利益 毆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將林清海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洪揚醫院」時就醫,適乙○因送友人林利益就醫亦至該院急診室,甲○○與乙○二人一言不合,甲○○遂以電話連絡林清海岳父之小舅子丙○○到院。俟丙○○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到院時,甲○○即與丙○○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以行動電話或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挫傷、脈絡膜水腫併右上眼瞼瘀血、上唇挫傷、左背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送林清海到洪揚醫院就醫,乙○也在醫院,但伊沒有跟乙○講話,也沒有打他,丙○○是後來才去,不是伊通知他來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姪女即林清海之妻 邱春霞 打電話通知林清海被打,伊和太太 莊淑玲 、及大哥 鄭長鑫 、大嫂 黃秀真 一同去洪揚醫院看林清海,當時林清海在醫院治療,我們就在外面聊天,直到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當時沒有看到乙○及林利益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認係為參與毆打之人,被告甲○○、丙○○均不否認彼等於案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均在洪揚醫院等事,而據證人即洪揚醫院護理人員 藍雪玉曾家燕 於原審偵審時證稱:當時突然人很多進來,聽到很大的聲響,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而蹲在掛號處,我們就先處理告訴人的傷勢,並未見到何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證實告訴人案發時被人毆打成傷,證人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被毆打之經過, 然渠 等證述之當日前後經過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證實告訴人指述其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應非子虛,是證人藍雪玉、曾家燕之證言,尚難為被告等未參與毆打之有利證明。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因不知被告二人姓名,事後僅以被告甲○○之衣著及丙○○之長相,指訴被告二人即為毆打伊之人,於警訊時經提示其餘在場之人即被告丙○○之妻及大哥、大嫂之口卡片時,告訴人均能明確陳稱上開三人並非毆打伊之人, 益徵 告訴人並非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是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洵堪採信。被告甲○○、丙○○雖辯稱:未打告訴人等語,惟參以被告甲○○、丙○○既 自承渠 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均身在洪揚醫院,則告訴人倘係遭他人毆打,亦應在現場目睹或聽聞,而被告丙○○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否看到告訴人被人毆打?)沒有。」,益徵被告應係心虛狡辯,而為此不合常情之供述;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丙○○是在伊送林清海就醫後始到醫院,並帶一群伊不認識之人到院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丙○○如單純探視病情,何以有偕同多人到院之必要;再參諸被告甲○○、丙○○二人見親友林清海遭人毆打,應有不平之氣,見告訴人獨自一人,故意挑釁而藉故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丙○○於本院舉出其兄長鄭長鑫證明:丙○○於案發時到場時,告訴人已被毆打,丙○○未為毆打等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甲○○、丙○○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犯後非但飾詞圖卸,至今亦未與被害人協商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四月。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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