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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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交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兩造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㈡針對兩造之爭點,逐項說明如左: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本訴,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開庭時,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磊鋸公司陳稱:「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次開庭時 磊鉅 公司陳稱:「對被告甲○○部份,請求變更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代為訴之變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⑶又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係基於上訴人業務侵占而為請求,
與以僱傭關係請求,二者並不相同,其訴訟資料亦非同一,則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審准其為訴之變更,自屬不當。
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原係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磊鉅公司)公司之業務員,磊鉅
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經上訴人以妻王 李飾桃 名義,借予磊鉅公司,並依據磊鉅公司之指示,匯入磊鉅公司原董事長 張淑娟 之子 張朝 喨之帳戶內,此有 彰化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銀錢借用字據足憑。
⑵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銷售予益健公司之三部車輛,已由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向益健公司收取車款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本應盡速將該車款繳回磊鉅公司,惟因磊鉅公司積欠上訴人前開借款五百萬元及利息票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無法清償,故上訴人以該車款五百四十萬元與磊鉅公司所欠借款債務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抵銷後,剩餘款項十七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之妻 王李飾桃 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信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函足憑。
⑶前開借款係由磊鉅公司經理 林明宏 代表磊鉅公司出面借用,借款利息亦由磊
鉅公司經理林明宏代表磊鉅公司支付,此由上訴人所持有之銀錢借用字據到期後,再寄予林明宏更換,林明宏將新簽具之字據以上訴人寄去之信封,寄回上訴人,有該信封足資證明,如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請傳訊林明宏到庭證明。
⑷磊鉅公司之董事長原雖掛名張淑娟,惟實際業務係由其子 張朝喨 負責,磊鉅
公司係屬家族公司,上訴人對法律認識不多,認為張朝喨即係磊鉅公司,因此對於磊鉅公司經理林明宏交付之銀錢借用字據,雖記載借用人為張朝喨,惟上訴人仍認為係磊鉅公司借用。
⑸證人林明宏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侵占案件,證稱:「(問:是否在八十三年向王李飾桃借五百萬元?)。..
.有用於投資土地。」「(問:當時借款時,有無向債權人說作何用途)沒有說明做何用,當時都是債權人主動問公司是否還要借,是直接找我問,當時月利率一.五%。」「問:(八十三年張朝喨是那一家公司?)是世祺公司,他是我們土地開發實際負責人,借的錢大部分用於投資土地,其他用於其他關係企業投資。」、「(問:張朝喨借款時,全權委託你,他未出面?)他未與債權人接觸。」等語,此有刑事訊問筆錄可按,可見各債權人均係借予公司,林明宏亦係以磊鉅公司名義借用,甚為明顯。至於證人雖又稱:
「是張朝喨私人借的。」等語,該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添⑹證人 傳展弘 在前開刑事侵占案件,亦證稱:「(問:當時借款是要借給公司
或張朝喨?)是借給公司。」等語,亦足證林明宏係以磊鉅公司名義向各債權人借用,要無疑義。
⑺上訴人係磊鉅公司之員工,與張朝喨並不熟識,亦無交情,完全係認同磊鉅
公司,而借款予磊鉅公司,若非磊鉅公司出面借用,上訴人不可能將該鉅款五百萬元借與磊鉅公司。
⑻上訴人於抵銷後,將銀錢借用字據及支票寄給磊鉅公司,目前均未退還,如
果該五百萬元,非磊鉅公司所借,磊鉅公司理應將該借據及支票退還,豈有不退還之理,足見磊鉅公司亦承認該借款係該公司所借,諉無疑義。
⑼磊鉅公司原董事長張淑娟之夫 張建安 、子 張朝翔 、張朝喨等人勾結磊鉅公司經
理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目前由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新聞報導可稽,可見本件借款係磊鉅公司之借款無疑。磊鉅公司為禾豐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而禾豐集團之會長為張建安,執行長為張朝翔,副執行長為 張信貞 、張朝喨,查張建安、張朝翔、張信貞分別為張朝喨之父、兄、姊,可見禾豐企業集團為家族企業,此有禾豐企業集團簡介一本足稽,據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九版之報導,禾豐企業集團,早自民國五十年間,即長期以向員工借款名義,向員工及其親友吸收資金,因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違反銀行法罪嫌,將禾豐企業集團創辦人張建安、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三人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新聞報導可稽,張朝喨既係禾豐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且係以磊鉅公司經理林明宏作為窗口,出面借款,可見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者,係磊鉅公司,並非張朝喨個人,諉無疑義。
⑽磊鉅公司曾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於偵查中,證人即磊鉅公司經理林
明宏證稱:「張朝喨向原告公司員工所借之款項,均作為公司土地開發之投資,其他小部份用於禾豐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之投資」等語,證人即磊鉅公司員工 傅展弘 證稱:伊曾經由公司財務經理林明宏借錢給張朝喨,公司借錢時並未說明作何用,伊認為公司老闆係同一人,錢係借給公司使用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借款給張朝喨,均認為係借錢給磊鉅公司,且該借款亦用於磊鉅公司,自屬磊鉅公司所借,而非張朝喨個人所借。
㈢綜上所陳,足見原判決認定該五百萬元係張朝喨個人所借,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顯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執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磊鉅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楊曉
邦律師及 石紹成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其妻王李飾桃貸予張朝喨之借款五百萬元,與上訴
人基於職務所收取,應返還予磊鉅公司之五百四十萬元加以抵銷。茲分述如下:⒈按債權性質上係對人權,僅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
且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抵銷之必需具備之要件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若一方並未對他人負有債務,則根本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需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主張,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一二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磊鉅公司有債權存在,自應就此一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錢借用字據,可知上訴人以其妻王李飾桃之名義,將五百萬借予張朝喨,並匯入張朝喨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是該五百萬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甲○○之妻王李飾桃及張朝喨間。因此,縱使王李飾桃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前開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仍為張朝喨,磊鉅公司既與張朝喨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磊鉅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可供上訴人抵銷之債務,依據民法抵銷規定及前揭判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應返還予磊鉅公司之債務加以抵銷。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始其所收取之利息支票,均為張朝喨所開立,卻
辯稱「對於法律認識不多,認為張朝喨即係磊鉅公司」,實有違經驗法則。按五百萬借款並非小數目,上訴人將鉅款借予他人時,豈有不知誰人為借款人?又上訴人屢次收取之利息支票上均記載張朝喨為發票人,上訴人豈有不知其所收取之支票為何人所支付之理?上訴人之妻匯款對象均為張朝喨,豈有不知其所貸與對象為何人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以證人林明宏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
六號侵占案件,所陳述之證詞,主張該五百萬之借款是借給磊鉅公司,林明宏亦係以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並以磊鉅公司為禾豐集團之關係企業,禾豐集團之創辦人張建安、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等長期以向員工借款,向員工及其親友吸收資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公訴,證明該五百萬借款係借予磊鉅公司。惟由林明宏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問:八十三年張朝喨是哪一家公司?)是世祺公司,::」、「(問:張朝喨借款時,全權委託你,他未出面?)他未與債權人接觸」等,亦僅可證林明宏受張朝喨委託出面借款,更何況張朝喨當時任職世祺公司,其借款與磊鉅公司並無關聯,更何況林明宏於同一偵查庭中亦證稱是「張朝喨私人借的」,上訴人只選擇對其有利之證詞,對其不利之證詞則稱不可採,自非有據。至於張建安、張朝翔及張朝喨違法吸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事,與本件無關,倘上訴人之妻係該吸金案之被害人,亦證該借款行為為張朝喨私人行為,與磊鉅公司毫無關。
⒌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磊鉅公司總經理張信貞,稱借款是磊鉅公司所借,於與上開上訴人對於磊鉅公司之債權抵銷後,將銀錢借用字據及抵銷後之差額支票寄給磊鉅公司,而磊鉅公司迄今未返還,足以認定該筆借款係磊鉅公司所借,否則如非磊鉅公司所借,何以不將之退還云云。實則,自磊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屢次庭訊時,磊鉅公司代理人均向法院報告,該筆金錢非磊鉅公司所應取,上訴人自可取回,不料,上訴人不僅拒不取回,反主張磊鉅公司因此承審將原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變更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雖上訴人於原審中不同意,認該筆借款為磊鉅公司所借,實乃顛倒是非,本末倒置之說辭。況該紙支票為記名式,受款人為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兌現,實與廢紙無異。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託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
信函告知磊鉅公司負責人張淑娟借款人係磊鉅公司,已予抵銷,不得任意興訟,否則將追訴誣告刑責,磊鉅公司既未函復,自可認定借款人為磊鉅公司云云。惟查此一存證信函,係在磊鉅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後為脫免其刑責之舉動,且屬片面之詞,不能因磊鉅公司不予回應,即認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言為真。
⒎本件上訴人對於張朝喨之借款已歷有年,上訴人因張朝喨係磊鉅公司(或國產
汽車集團)之少東,因而將款項借予自稱不熟識之張朝喨(是否真的如上訴人主張之不熟識,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後,因國產汽車集團,包括磊鉅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主張抵銷,固屬人情之常,無可厚非,上訴人之處境亦可堪憐。惟磊鉅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用以供破產債權人分配之用,以破產案件之實情而言,破產債權人根本不可能獲得相當程度比例之清償,如許上訴人以與抵銷要件不合之債權抵銷,對於破產債權人豈屬公平?易言之,上訴人對於張朝喨之債權應循一定程序求償,張朝喨亦有一定財產可供求償,即使不能獲得清償,亦屬上訴人借款時應考慮之風險,況上訴人多年來自張朝喨處取得相當金額之利息,損失亦非甚鉅,上訴人自不得魚目混珠主張抵銷,獨厚自己。
㈢本件磊鉅公司於原審將原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變更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雖上訴人
於原審中不同意,然二者訴訟資料並無不同,無礙訴訟終結,是為合法之變更,業經原判決准為訴之變更。又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新修正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
參、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該院八十八年破字第三十五號破產宣告案件進行狀況,並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查卷,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閱磊鉅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變更依僱傭關係為本件請求,雖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但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其基礎事實,與訴之變更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且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准為訴之變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再以此為據,反對磊鉅公司訴之變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可採,先此說明。
二、查原審原告磊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石紹成、 楊曉邦 為破產管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破字第二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為證,石紹成、楊曉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磊鉅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客戶益健公司收取購車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後,當日應交付磊鉅公司,竟未交付而據為己有,經磊鉅公司發覺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磊鉅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益健公司收取車款五百四十萬元,當日本應盡速交付磊鉅公司,惟因磊鉅公司於伊任期期間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向伊借款五百萬元,連同利息共欠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未清償,伊遂將經手益健公司交付之車款五百四十萬元,與磊鉅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剩餘十七萬五千元由伊妻王李飾桃簽發支票,連同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一併寄交磊鉅公司,故系爭交付車款債務,因伊主張抵銷而消滅,伊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磊鉅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收取客戶益健公司交付之購車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後,當日應交付磊鉅公司,竟未交付,經催告仍未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報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磊鉅公司是否對上訴人負有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故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一方,須就該兩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係由磊鉅公司經理林明宏代表磊鉅公司出面向其借用,及其
以妻王李飾桃名義匯款而為金錢交付,且借款利息亦由林明宏代表磊鉅公司支付,其所持之銀錢借用字據到期後,寄予林明宏更換,林明宏將新簽具之字據以其所寄之信封寄回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信封、銀錢借用字據影本(原審卷四五三六、三七頁)為證。惟上訴人提出匯款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上,記載收款人為張朝喨;及上訴人所持銀錢借用字據到期後,寄回更換之「銀錢借用字據」,亦以張朝喨為借用人;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二十二萬五千元主張抵銷後寄還予磊鉅公司之面額均為七萬五千元之利息支票三紙,及尚未到期之利息支票二紙,均係張朝喨所簽發等情觀之,上訴人既以張朝喨為收款人匯款五百萬元出借,並就利息支付方式,透過 林明宗 達成協議,由張朝喨簽發支票按期支付利息,猶謂其非借款予張朝喨之意思,而係借款予磊鉅公司,並謂借款利息係由磊鉅公司經理林明宏代表磊鉅公司支付,顯不足採。至信封頂多僅足證明上訴人將已到期之銀錢借用字據寄予林明宏更換新簽具之字據後連同原信封寄回上訴人,但不能證明前開借款係由林明宏代表磊鉅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用。又林明宏經通知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問:與張朝喨關係?)是他的助理,後來才兼磊鉅公司財務經理,助理是幫他( 紙張朝喨 )處理財務工作」、「(問:是否在八十三年向王李飾桃借五百萬元?)有,是張朝喨私人借的,有用於投資土地。」、「(問:當時借款時,有無向債權人說作何用途?)沒有說明做何用,當時都是債權人主動問公司是否還要借,是直接找我問,當時月利率一.五%。」、「問:(八十三年張朝喨是那一家公司?)是世祺公司,他是我們土地開發實際負責人,借的錢大部分用於投資土地,其他用於其他關係企業投資。」、「(問:張朝喨借款時,全權委託你,他未出面?)他未與債權人接觸。」、「(問: 張某 投資是個人或公司行為?)張某投資土地資金是家庭資金運用,..張朝喨當時在集團(指其家族企業之禾豐集團)中負責土地開發事業」等語,核與證人傳展弘在前開刑事侵占案件,亦證稱:「(問:以前曾借款於張朝喨?)當時透過公司財務經理林明宏借錢於張朝喨...」等語相符(至於檢察官訊問甲○○:當時借款是要借給公司或張朝喨?甲○○供稱:是借給公司乙節,上訴人引為證人 傅振弘 之證詞,容有誤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有該訊問筆錄可按(同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可見林明宏雖兼磊鉅公司之財務經理,然林明宏本係張朝喨之助理,其為張朝喨處理財務工作,而受張朝喨委託出面借款,並無不合,況上訴人自承其與張朝喨並不相識,則張朝喨透過林明宏向上訴人借款,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林明宏兼任磊鉅公司之經理,即認其係代表磊鉅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款均用於磊鉅公司土地開發投資及其他關係企業投資,及磊鉅
公司係禾豐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磊鉅公司董事長之夫張建安、子張朝翔及張朝喨等人勾結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主張向其借款五百萬元者,係磊鉅公司,並非張朝喨個人云云。然查土地開發投資並非磊鉅公司所營事業,此有磊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且借用人將借得之款項為如何之運用、投資,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又張朝喨係世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磊鉅公司之負責人,無從以磊鉅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又依上訴人所提新聞剪報及證人傅展弘另證:公司借錢,也未說明作何使用,我們老闆是同一人等語,縱認張朝喨勾結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屬實,亦足證明磊鉅公司係遭張朝喨等人冒用名義向員工吸金,然上訴人內心意思雖係出借與磊鉅公司,惟其外部表示係匯款予張朝喨借用,自不因上訴人之誤認,而使磊鉅公司成為系爭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係磊鉅公司所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磊鉅公司總經理張信貞,
稱系爭借款是磊鉅公司所借,經其主張抵銷後,將銀錢借用字據及抵銷後之差額支票寄交磊鉅公司,而磊鉅公司迄今未返還,亦未就其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借款人係磊鉅公司一事函復說明,故認系爭借款係磊鉅公司所借云云。惟磊鋸公司始終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謂上訴人可隨時取回該銀錢借用字據及支票,且該紙差額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磊鉅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支票影本可查,磊鉅公司自無從提示兌現,上訴人亦不爭,自不得執此推測磊鉅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有成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交付,是其抗辯磊鉅公司對其負有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對磊鉅公司負有交付五百四十萬元貨款之債務,該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訴人收取當日即應交付磊鉅公司而屆清償期,為兩造所是認,而磊鉅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上訴人以磊鉅公司對其負有返還五百萬元借款本息之債務,而主張抵銷,並不足採。及上訴人寄交磊鉅公司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因漏載磊鉅公司名稱中「股份」二字,致磊鉅公司無法提示兌領,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百四十萬元及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應由本院依其減縮後之請求為判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敘。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明宏,惟證人林明宏於另案偵查中已陳證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此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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