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罪案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重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確定判決已經將兩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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