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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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彭敍明 律師
陳培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四一二五號、第四四七五號、第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一編號九至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壹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貳大包、柒小包(驗餘重貳拾肆點貳玖玖玖公克)、壹小包(驗餘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壹點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貳大包、柒小包(驗餘重貳拾肆點貳玖玖玖公克)、壹小包(驗餘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彥豪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彥豪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借用他人所交付 林玫瑩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插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總計黃彥豪前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二萬二千元:
(一)黃彥豪先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一00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四分許,前往基隆地區先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明 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李 明儒 持磅秤前來秤重,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住處內,將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 李明儒 ,再由李明儒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價金予黃彥豪。
(二)黃彥豪又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一00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不拉 」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前往李明儒當時宜蘭縣○○鄉○○○路十九之八號十一樓居住處內,將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明儒,惟李明儒僅交付其中八千元予黃彥豪,尚賒欠黃彥豪四千元。
(三)黃彥豪復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一00年九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再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於一00年九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當 林怡 珍以前述與李明儒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與友人 湯俊揚 抵達黃彥豪前揭住處樓下請其開門後, 林怡珍 即偕同湯俊揚一同上樓,由林怡珍向黃彥豪購買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惟林怡珍僅交付其中二千元予黃彥豪,尚賒欠黃彥豪一千元。
三、黃彥豪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豪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二次轉讓淨重十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成年人李明儒之犯行:
(一)黃彥豪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一00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通知李明儒攜帶磅秤前來秤重,並於一00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八公克轉讓予李明儒,其後再於一00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李明儒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向李明儒表示其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一.二公克。
(二)黃彥豪再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許),當李明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經抵達黃彥豪住處樓下請其開門後,黃彥豪即於李明儒進入其住處內,將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李明儒,李明儒於取得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分為四包,迨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黃彥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明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上午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有剩餘,二人即相約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隨即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八分許,李明儒遂將其分裝之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重約0.五公克)交還予黃彥豪。
四、黃彥豪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李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當李明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彥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黃彥豪位於宜蘭縣○○鎮○○道路邊之公司請黃彥豪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明儒即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黃彥豪公司外交付三千五百元予黃彥豪,其後黃彥豪再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明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代為購得,請李明儒前來其住處拿取,李明儒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許,前往黃彥豪住處樓下拿取黃彥豪代為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黃彥豪即以此方式幫助李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黃彥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夜市裡之某不詳名稱電動遊藝場內,以六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一次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一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一.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八小包(經查獲而扣得黃彥豪施用後剩餘之重量:其中二大包、七小包,淨重二十四.三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二十四.二九九八公克;另一小包,淨重0.00一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0.
000八公克),黃彥豪即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後黃彥豪施持有前述毒品之期間,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一日,在其前揭住處內,將所購入而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一顆內,下以火烘烤再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一)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事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明儒、林怡珍所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發現李明儒、林怡珍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彥豪於前揭行動電話中談及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再對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懷疑黃彥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一00年十月三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彥豪前揭住處及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黃彥豪所有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與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七小包(淨重二
十四.三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二十四.二九九八公克)、其所有供事實欄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與本案無關供黃彥豪自己私人所用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具、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分裝空袋一包、現金二萬二千元等物;(二)因轄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獲檢舉黃彥豪前揭住處經常有人聚集施用毒品,遂於一00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黃彥豪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黃彥豪前述同時向綽號「小惠」之成年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0一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
0.000八公克)。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理,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被告等被訴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為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涉有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撤回誣告之上訴,非但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且對於判決之一部,即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有關係之誣告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彥豪犯如後所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十罪,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彥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又就附表三編號一(即原審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此固有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詳該次筆錄第二頁)及被告黃彥豪一0一年四月九日、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聲請書二份在卷可稽。
(二)惟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係一次向綽號「小惠」之不知姓名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七.二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一.三四公克而持有後(詳起訴書第七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將之分裝成二大包、八小包(詳起訴書二頁),因認為被告黃彥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詳起訴書第三頁)云云,然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徐慶弘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一包純質淨重二.三四公克,另包淨重0.八0公克)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判決意旨);又按「本件被告康銘鋒被訴與 王佑文 (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煙草及液態快樂丸後,旋即無故持有,並由被告提供其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0一室之租屋處藏放,或由王佑文藏置於所承租之同市○○區○○○路○○○巷○○號二0二室內,為警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被告租屋處查獲,扣得大麻煙草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及液態快樂丸十四瓶(合計驗餘淨重八十七點零六公克);復於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王佑文租屋處查扣得大麻煙草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十九日繫屬法院,有該案卷可稽。惟被告與王佑文在上揭時、地,除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液態快樂丸外,尚同時搜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耐妥眠(俗稱一粒眠),先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及王佑文除涉有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五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繫屬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宗影本附卷可按。衡以被告及王佑文共同持有上開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自無法排除渠等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或於短時間內先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共同持有上開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或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出於概括犯意先後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屬連續犯,而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察,未諭知不受理,而仍為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救濟。」(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0號判決意旨),亦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同時,如倘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是被告黃彥豪雖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撤回上訴,惟因與其所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故除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中所撤回之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外,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一編號九至十等九罪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八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事實欄五(一)、(二)所示二次搜索被告黃彥豪住處所扣得之二大包、八小包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各認「米白色結晶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扣案白細結晶一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該中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四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三頁)、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七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四頁)附卷可稽,再參諸前揭說明,足證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故本案被告黃彥豪及相關證人李明儒、林怡珍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彥豪販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屬安非他命,亦屬誤載,亦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黃彥豪分別於原審時就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五所示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前述二種毒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所述均實在,均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是被告黃彥豪前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對同案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彥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同案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至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詳 警蘭 偵字第一0000五九九八0號警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至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 詳警蘭 偵字第一0000五九九八0號警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年聲監續字第0000九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至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五九九八0號警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年聲監字第000一0四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至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黃彥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被告黃彥豪並供述前述內容確係其對話內容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黃彥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彥豪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犯行部分:
(一)就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黃彥豪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六六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有何答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我承認有犯編號一、八、十。」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有關一百年七月三日給李明儒安非他命此部分,我坦承轉讓二.八克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等語)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一二0之三頁稱:「(問:提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八頁七月二日起之譯文五通,你們是在連絡何事?)..我是跟黃彥豪另外借二.八公克,他剩下一.二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後來又還給他一樣重量的安非他命,地點應該是在他家。」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九頁稱:「(問:所以你是指第一跟第二通你有帶『尺』過去,跟他拿了二.八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那第三通即凌晨三點這通是在確認之前拿了多少?)是。(問:你跟黃彥豪拿二.八公克,是因何原因跟他拿?)是我跟他借的。」等語、「(問:原審附表一編號一的部分,被告於本院供述有關一百年七月三日給李明儒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天給你二.八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在他家,是否如此?)是。」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
1、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十八秒與李明儒聯絡:
黃彥豪:你電話為何都不通?李明儒:啊都沒有電啊。
黃彥豪:現在在哪裡?李明儒:三星剛要下去黃彥豪:快一點啊。我在公司等你,過來再說。
2、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三日零時十分五十九秒與李明儒聯絡:
黃彥豪:你要帶尺喔,我尺被朋友借去了。
李明儒:尺喔。
黃彥豪:對啦,你知道嗎?李明儒:我知道啊。好啊。
3、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三日零時三十七分三十四秒聯絡:
李明儒:哥,我到了。
黃彥豪:好,我從家裡過去。
4、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三日三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聯絡:
李明儒:喂。
黃彥豪:我這邊有夠幾個單位喔。
李明儒:他那邊二八。
黃彥豪:二八。
李明儒:沒有啦,我這邊二八啦,不是你那邊。
黃彥豪:那我這邊不就是一二。
李明儒:對你那邊一二。
黃彥豪:好。
綜上所述,被告黃彥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明確,被告黃彥豪有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一編號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無償交付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他到我家先跟我拿一包,但沒有拿錢,後來我又跟他要回來了,他到我家先跟我拿一包,就是下午三點多這通電話,後來我在晚間六點多就跟他再要回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下午三點給李明儒一包後,就在六點向李明儒要回來云云。然查,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彥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一、承認轉讓、持有安非他命,即承認附表一編號六、八、十。」等語),核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六一頁稱:「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到黃彥豪家借重量不到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就將安非他命分成三、四包,到六點多被告黃彥豪打電話給其,問其所借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尚剩多少,被告黃彥豪需要,渠等就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其就拿二包重量約各0.二五公克的安非他命還被告黃彥豪。」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二四頁稱:「(問:請 鈞院 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六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三八秒,該次是否你與被告黃彥豪通話?內容為何?)是的,我剛開始於被告黃彥豪家,我離開之後沒多久,被告黃彥豪打電話給我,問我方才的那些東西是否有剩,因為我從他家離開時帶了一克的安非他命離開,所以他打來問我帶走的安非他命是否還有,要我將剩下的安非他命還他。」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三頁背面):
1、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二分零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在家裡嗎?黃彥豪:對啊。
李明儒:我到樓下了。
黃彥豪:好,等一下喔。
李明儒:好。
2、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聯絡:
黃彥豪:喂,剛才那個還有剩下嗎?李明儒:剛才那個…剩下不多耶。
黃彥豪:有一半嗎?李明儒:差不多而已喔。
黃彥豪:我現在身上不夠給人家。
李明儒:好,不然我現在先過去。
黃彥豪:沒關係,不然看你在那我過去,我等一下要順便出去。
李明儒:那我在7-11那邊等你。
黃彥豪:好,我到那邊在打給你。
李明儒:高速公路下面那間7-11。
黃彥豪:嗯,我到那邊打給你。
3、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聯絡:
李明儒:你到了嗎?黃彥豪:我要到了。
李明儒:好。
4、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二十九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打給我喔?黃彥豪:你剛拿多少給我?李明儒:兩個啊,兩包。
黃彥豪:還。
參酌被告黃彥豪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無償交付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等情,及前述通話內容3、4所示,顯然於電話中,證人李明儒已對被告黃彥豪表示剩下一半,足見被告黃彥豪所辯事後全部向李明儒拿回來而無轉讓云云,並非事實,況與被告黃彥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前述證人李明儒之證述、通話內容均不相符,足證被告黃彥豪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另具狀表示:
此次犯行乃證人李明儒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彥豪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交保狀第六頁),惟李明儒是否另涉犯轉讓犯行,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本院無從置喙,參酌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之行為係屬「轉讓」行為,故辯護人前揭置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彥豪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告黃彥豪有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一編號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行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基隆地區先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電話通知李明儒攜帶磅秤前來其住處秤重,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將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明儒,收取一萬二千元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一百年七月六日晚間七點,這是我去基隆拿安非他命回來我家之後,我去基隆之前有打電話通知他我要去基隆拿安非他命,他說他要一半,我告訴他金額,我回來我家之後,他來我家分的,他拿一萬二千元給我,我再分一半的安非他命就是四公克給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辯稱:我去基隆之前有先打電話通知李明儒要去基隆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一半,我有跟他說金額,後來買回來後,他拿磅秤到我家來分,他拿一萬二千元給我,我再拿四公克一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明儒云云。然查:
1、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七十頁背面):
(1)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四分十三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在那裡?黃彥豪:基隆。
李明儒:基隆,那你什麼時候回來?黃彥豪:用好就回去了。
李明儒:這樣我等你回來喔。
(2)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聯絡:
李明儒:你回來了喔。
黃彥豪:不是啦,你去幫我買東西好不好。
李明儒:買什麼東西。
黃彥豪:買量東西的那種尺啊!李明儒:好。
黃彥豪:你知道那裡買嗎?李明儒:我知道。
黃彥豪:我打給你過來,順便帶過來。
李明儒:好。
(3)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三十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到了喔!黃彥豪:我要出雪山了喔,啊你要去買喔!李明儒:我知道啦。
(4)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五秒聯絡:
李明儒:哥,我要到了玻!黃彥豪:我也快到了。
李明儒:好。
由以上被告黃彥豪當日與李明儒之通話內容,根本無被告黃彥豪事先要去基隆就向李明儒說要去,且就購買之數量事先向李明儒告知,而係李明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彥豪在何處,被告黃彥豪始告知人在基隆,等一下回去叫李明儒帶磅秤前來等情,足見被告黃彥豪所辯:我去基隆之前有先打電話通知李明儒要去基隆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一半,我有跟他說金額乙節,已難採信。
2、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二十頁七月六日之譯文四通,你們是連絡何事?)我是有帶磅秤去,他從基隆買安非他命回來,後來我有在他家吸安非他命是他提供的,另外我也有向他買,數量可能是二公克或四公克。」等語);證人李明儒雖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係與被告黃彥豪合資云云,惟按如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必就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等於事前言明,以避免事後產生糾紛,然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你與被告黃彥豪交易安非他命情形為何?)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彥豪,他人已經在基隆,我之前告知他有去拿安非他命,先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我再給他錢,故他回來後要我幫他買磅秤,我說『好』,買好再拿過去分安非他命,我不清楚該次他去基隆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購買價格為何。(問:該次你向他拿了四公克安非他命,為何給他一萬二千元?)因為一公克三千元,四公克就一萬二千元。」等語(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三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審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關一百年七月六日這次被告於本院供述當天他是先去基隆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打電話給你叫你帶尺到他家,當時你說要一半即四公克,於是你到他家之後你就拿了一萬兩千元給他,他再分四公克給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證人李明儒於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彥豪時,被告黃彥豪已經人在基隆,且不知道被告黃彥豪購買之價格為何,益見被告黃彥豪所辯:去基隆之前有先打電話通知李明儒要去基隆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一半,我有跟他說金額云云,核非事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酌被告黃彥豪亦自承此次確實於其住處交付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並因此取得一萬二千元等情,核與證人李明儒所稱向被告黃彥豪購買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交付一萬二千元價金之情節相符。
3、至被告黃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以:即便李明儒有從被告黃彥豪處取得安非他命,然此並非交易行為,至多為轉讓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交保狀第三頁至第四頁),惟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有收取李明儒一萬二千元乙節,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黃彥豪並未取得現金無從認定係販賣乙節,即非可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彥豪之認定。
綜上所述,是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黃彥豪有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當天上午十時許,確實有與李明儒碰面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一百年八月七日早上十點,這次也沒有等到,我在家,李明儒也有過來,但這次沒有買,應該只是玩電腦什麼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明儒到我家玩電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云云。然查:
1、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四示之一00年八月六日至七日與李明儒通話,且該次係先向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家中有人不方便,所以就撥打電話給李明儒,然後前往李明儒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等情(詳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警詢筆錄稱:「(問:警方現在提示你一00年八月六日零時十三分三十秒至一00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六分三十五分共七通譯文,當時你們對話的內容為何?)一開始是 阿儒 (即李明儒)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給他吸食,我就說我這邊沒有,我一個綽號阿不拉的朋友(上游賣家)去外縣市,還沒跟我連絡,後來阿不拉回來後,就有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們交易數量金額我忘了,所以後來我就跟阿儒說有安非他命了,但我家裡有人,不方便讓他過來,才由我將安非他命拿過去他家給他吸食。」等語、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二二頁偵訊筆錄稱:「(問:提示同報告書第二一頁起,一00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三十九秒起,你總共跟李明儒通了七通的電話,在連絡何事?)李明儒要向我拿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後來等我朋友『阿不拉』回來,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我給了李明儒一半即
0.五公克,我是借給他用。」等語),已見被告黃彥豪所辯當天李明儒係到其住處玩電話乙節,殊難採信。
2、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結證稱:一00年八月六日、七日之監聽譯文七通是被告黃彥豪到我家,我有向他買四公克的安非他命,但只付八、九千元,還欠三、四千元等語(詳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七一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四公克正確。..(問:原審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你跟檢察官證稱,這次是跟被告買了四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只給八、九千元,還欠三、四千元(提示四一二五號第七十一頁),依照通聯內容,你問他回來了沒有,他說他回來了,但他家裡有人不方面,他出去找你,是否如此?)是,內容是這樣沒錯。」等語),足見此次李明儒係向被告黃彥豪購買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一萬二千元,惟僅交付其中八、九千元,尚賒欠被告黃彥豪三、四千元乙節無訛,顯證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該次係向被告黃彥豪調借,沒有給錢,偵訊時記錯,所述不實云云(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然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係前往向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為何被告黃彥豪會於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多達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明儒,且係直接送達至李明儒住處而非要求李明儒前來被告黃彥豪住處內以交付,如被告黃彥豪非有利可圖,如何可能無償且於李明儒住處交付多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向被告黃彥豪價購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先交付八、九千元而尚欠三、四千元乙節應較接近真實,可以採信,故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為不實,不足採信。
3、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一頁背面):
(1)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六日零時十三分三十九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回來了嗎?黃彥豪:回來沒用啊,問題是他那邊沒有了,我也還沒好李明儒:那我等你電話?黃彥豪:對啊。
李明儒:好好。
(2)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在哪?黃彥豪:在公司,還沒好。
李明儒:是喔,我等你電話喔?黃彥豪:好啊。
(3)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六日二十時四分二十六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回去了嗎?黃彥豪:還沒好啊,根本就沒有用啊。
李明儒:是喔?黃彥豪:對啊,他還沒回來啊。
李明儒:是喔?黃彥豪:對啊,他剛才打給我而已啊。
李明儒:喔。
黃彥豪:出去外縣市了。
李明儒:好啦。
(4)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七日一時十三分五十二秒聯絡:
李明儒:哥,他回來了沒?黃彥豪:還沒啊,他還在外縣市。
李明儒:是喔?黃彥豪:我回到家了啊。
李明儒:那你那邊呢?黃彥豪:我也都沒有,我快睡著了。
李明儒:我等你電話。
黃彥豪:好。
(5)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七日九時八分五十五秒聯絡:
李明儒:哥,好了喔?黃彥豪:好啊,但是我家人回來了。
李明儒:喔。
黃彥豪:我等一下出去打給你。
李明儒:那這樣我等你電話。
黃彥豪:嗯。
(6)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七日十時五分五十九秒聯絡:
黃彥豪:我過去你那邊喔。
李明儒:你現在要過來喔?黃彥豪:對啊,怎樣?李明儒:好啊。
黃彥豪:你不在家喔?李明儒:有啊,我在家裡附近而已。
黃彥豪:好。
(7)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七日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聯絡:
黃彥豪:我到了。
李明儒:你到了?哥你直接開下去就好了。
黃彥豪:好好。
李明儒:我也要到了。
經查上述通話內容,核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問黃彥豪回來了沒有,黃彥豪說他回來了,但黃彥豪說家裡有人不方面,黃彥豪要出去找我,是黃彥豪到我家,我有向他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只付八、九千元,還欠三、四千元等語一致,酌以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往李明儒住處交付乙節,益徵被告黃彥豪所辯:此次係李明儒到其住處玩電腦,沒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4、至被告黃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以:本案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黃彥豪當時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李明儒就交易之數量稱有四公克,然卻對價金不確定,稱:僅交付
八、九千元,還欠被告黃彥豪三、四千元,顯有違常理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交保狀第四頁至第五頁),惟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供述有向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至李明儒住處交付,已如前述,辯護人之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又李明儒就價金自偵查時迄審理中皆一致證稱為一萬二千元,並非無法確定,況如李明儒未向被告黃彥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為何會記得其尚賒欠被告黃彥豪三、四千元呢?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彥豪之認定。
綜上所述,故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黃彥豪有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當天林怡珍有偕同湯俊揚一同到其住處,且其確實有交付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那次到我家並沒有拿毒品,只是來我家吸食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的,她當天是跟湯俊揚一起來的,我沒有賣她,湯俊揚說有拿一包給林怡珍,就是我請她吸食的那包,湯俊揚也有吸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交付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讓她在我家吸食云云。然查:
1、證人林怡珍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妳在九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五秒有跟湯俊揚一起去找黃彥豪?)有的。(問:這一次有作些什麼?)跟黃彥豪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是三千元,但我只給他二千元。(問:妳在購買的同時,有無跟湯俊揚一起在黃彥豪那裡吸食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九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前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向被告黃彥豪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即一00年九月九日妳買安非他命之後,妳自己有無施用買來的毒品?)沒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妳是否與被告湯俊揚一起過去被告黃彥豪家?)是的。(問:妳去被告黃彥豪家之前,有無與被告黃彥豪聯繫?)有的。(問:用何電話與被告黃彥豪聯繫?)我是使用被告李明儒的電話,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黃彥豪要去找他,沒有說明要做什麼,被告黃彥豪回說『好』。(問:妳到被告黃彥豪家後,妳有無告知被告黃彥豪要做什麼?)我說要跟他買東西。(問:請鈞院提示一00偵三九四七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並告以要旨,第二通譯文所示一00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通話,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妳與被告黃彥豪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等語(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足見林怡珍當天係至被告黃彥豪住處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二千元而尚賒欠被告黃彥豪一千元,當日林怡珍並未在被告黃彥豪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明確,足見被告黃彥豪所辯:當天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林怡珍在被告黃彥豪住處施用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證人湯俊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其有載林怡珍前往被告黃彥豪位於○○鎮○○路○○○號住處,由林怡珍先跟被告黃彥豪連絡,之後並問被告黃彥豪其可否一起進去,經黃彥豪同意後,即與林怡珍一起進去。其有看見黃彥豪以夾鏈袋裝安非他命,而後放在電子磅秤秤重,給林怡珍一包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七八頁),上開內容,核與證人林怡珍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顯見倘被告黃彥豪係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珍施用,又為何要特地慎重其事以電子磅秤秤其重量後,再交付前述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益見證人林怡珍證稱當天係要向被告黃彥豪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為真實,可以採信。
3、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怡珍所使用李明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七四頁):
林怡珍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五秒聯絡:
林怡珍:哥,我在樓下。
李明儒:喔,好好好。
林怡珍:喂喂喂!黃彥豪:怎樣?林怡珍:我跟我哥一起,我哥方便一起上去嗎?黃彥豪:好啊!經查上述通話內容,核與證人林怡珍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天係帶同湯俊揚至被告黃彥豪住處,並有與被告黃彥豪以李明儒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語,及證人湯俊揚所稱:當天係陪同林怡珍一同前去被告黃彥豪住處內等情均一致,酌以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於住處內,交付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且當天湯俊揚亦在其住處內乙節相符,益徵被告黃彥豪所辯:我只是交付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讓她在我家吸食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4、至被告黃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以:證人林怡珍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沒有在被告黃彥豪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湯俊揚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黃彥豪有請我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林怡珍所為證述即與湯俊揚矛盾而不足採信,林怡珍顯係為供出上源減刑而故為虛偽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交保狀第六頁)。查證人林怡珍及證人湯俊揚,就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互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林怡珍、湯俊揚就被告黃彥豪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之部分,並無任何不一之情形,自難執與被告黃彥豪被訴此部分附表一編號七無關之附表一編號八之證述,即遽予推論證人林怡珍之陳述為皆不可採信,另證人林怡珍所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湯俊揚所述情節相符,自難認係故為虛偽陳述,故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彥豪之認定。
綜上所述,是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黃彥豪有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黃彥豪否認其有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黃彥豪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黃彥豪與證人李明儒、林怡珍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黃彥豪與交易對象李明儒、林怡珍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幫助李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當天李明儒有撥打電話問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李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本來要跟別人買安非他命,但對方一直找不到人,所以就跟李明儒說我這邊沒有,且量不夠給他,沒有給李明儒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我本來要跟別人買安非他命,但對方一直讓我等,找不到人,李明儒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但我說我這邊沒有,量不夠給他,那次沒有交易,也沒有給他東西。」等語),然查:
1、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到二時你與黃彥豪通話共五通電話,你在當日有跟黃彥豪通話嗎?)有的。(問:當日通話是在作何事?)我本來要向黃彥豪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我是在第一通電話之後先拿三千五百元到他位於○○鎮○○道路邊的公司,要由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隔了不久我打電話問他好了嗎,然後再約好到他住處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六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之三頁反面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六分四十三秒至二時之間五通通話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黃彥豪的通話內容?)是的。(問:上開通話目的為何?)我要向被告黃彥豪拿安非他命。(問:上開通話是否你先拿錢至被告黃彥豪公司去?)是的,我先到他公司交錢給他,我再打電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問:該次是否你與被告黃彥豪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的,因為我去找他時,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與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先打電話問他有無買到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被告黃彥豪家分安非他命,我當時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你方才稱係與被告黃彥豪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當天如何聯繫?)打電話告知我要去找他,當時他在公司,我就過去公司,他從公司出來,我詢問他是否還有毒品,他說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問他等一下是否要去買安非他命,他說『是』,我就說一起合資購買,後來我等不及就先離開,後來是在他家拿安非他命。(問:該次你與被告黃彥豪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他出資多少錢,我該次是給他三千五百元。(問:是否知道該次被告黃彥豪去何處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問:該次被告黃彥豪買回多少安非他命?)不知道他到底買了多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即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向黃彥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作何用途?)是為了供我自己施用。..(問:原審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你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通聯紀錄內容為當天你事先打第一通電話之後,到被○○○鎮○○道路公司,拿了三千五百元給黃彥豪,要他幫你買安非他命,後面一直打電話都是問好了沒有,最後是到他的家裡拿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原審也是這樣說(提示偵卷三九四七號見第一六○頁、原審卷),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足見證人李明儒自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此次係先到被告黃彥豪宜蘭縣○○鎮○○道路邊之公司,先交付三千五百元予被告黃彥豪後,再由被告黃彥豪替其前往他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黃彥豪購得後,再通知李明儒前去被告黃彥豪住處拿取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
2、被告黃彥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下列通話內容(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
(1)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六分四十三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到家了嗎?黃彥豪:對啊,我在公司。
李明儒:要去哪找你?黃彥豪:嗯,你先過來啊。
李明儒:喔,好,我先過去公司嗎?黃彥豪:嗯。
(2)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聯絡:
李明儒:哥,我到了喔。
黃彥豪:好好。
李明儒:我在公司外面。
(3)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九分十七秒聯絡:
李明儒:哥,你好了嗎?黃彥豪:好了,等一下。
李明儒:等一下喔?黃彥豪:嗯,我等一下打給你。
李明儒:好。
(4)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聯絡:
黃彥豪:我回來了。
李明儒:好,等一下我過去。
(5)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三分五十四秒聯絡:
李明儒:哥,我到了喔。
黃彥豪:我在樓下。
李明儒:好。
經查上述通話內容,核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天係先前往被告黃彥豪公司交付三千五百元予被告黃彥豪後,再由被告黃彥豪替其前往他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黃彥豪購得後,再通知李明儒前去被告黃彥豪住處樓下拿取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
3、被告黃彥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本來要跟別人買安非他命,但對方一直找不到人,所以就跟李明儒說我這邊沒有,且量不夠給他,沒有給李明儒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當天的確有在住處內交付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等語(詳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二三頁稱:「(問:李明儒曾經指認說,他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四十四秒有到你家,用三五00元向你購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我有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是先跟我借的。」等語),足見被告黃彥豪確實有於其住處內交付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是被告黃彥豪前揭所辯非但與其先前所為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李明儒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不符,參酌上述證人李明儒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顯見李明儒係先交付三千五百元予被告黃彥豪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黃彥豪購得後,再通知李明儒前來拿取等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故被告黃彥豪前揭所辯,顯非事實,無法採信。
4、至被告黃彥豪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以:本次至多只能證明李明儒曾至被告黃彥豪公司,後又到被告黃彥豪住處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交保狀第四頁),惟此部分有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另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住處內交付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難採憑。
(二)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判決意旨),亦即究為幫助施用抑或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次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判決意旨),亦即究為轉讓抑或係幫助施用,以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斷。查本件係李明儒係先交付三千五百元予被告黃彥豪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黃彥豪購得後,再通知李明儒前來拿取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彥豪此次之犯行,顯然並非係自己事先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移轉所有權予李明儒;另依前述可知,被告黃彥豪係受李明儒委託事先取三千五百元後,再外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返回後交付予李明儒,顯然被告黃彥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李明儒之三千五百元價金所購得,而自始為李明儒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彥豪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而非轉讓禁藥乙節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告黃彥豪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迭於警詢(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六三頁、第六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二份(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一八五頁、聲搜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三二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聲搜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黃彥豪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顆及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八小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物經送鑑結果,認「米白色粉塊一袋,淨重一.一四一公克,取樣0.00一公克,餘重一.一四公克,檢出Heroin成份;米白色結晶九袋,淨重二十四.三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重二十四,二九九九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白細結晶一袋,淨重0.00一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重0.000八公克」等情,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四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三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七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四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彥豪於事實欄五(一)之由警查獲後,於一00年十月三日在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管制紀錄(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二二一頁,被告黃彥豪編號為TM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三號警卷第二二二頁,編號TM0000000號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彥豪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九及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係一次向綽號「小惠」之不知姓名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七.二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一.三四公克而持有後(詳起訴書第七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將之分裝成二大包、八小包(詳起訴書二頁),因認為被告黃彥豪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包括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營利,而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者而言。此所謂『意圖販賣』,係主觀違法性要素,為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故有罪判決書若認定行為人因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或持有)毒品,嗣後始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者,對於其嗣後萌生販賣營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改變之原因,應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並翔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警方查獲時止,在不詳時地,先後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K他命』、『硝甲西泮』及『耐妥眠』等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萌生意圖營利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方於前揭時間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原先向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否非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是,其販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復未翔實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販入毒品以後始萌生販賣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上開罪名,自嫌失據。」(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三號判決意旨),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彥豪就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係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而尚未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者而言,而「意圖販賣」,係主觀違法性要素,為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如未能證明被告黃彥豪有意圖販賣之主觀要素,自不合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一00年九月底某日,以六萬元之價格,一次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等情,惟其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販賣,並一致辯稱:其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黃彥豪從未供述其於一00年九月底某日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伺機販賣他人,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黃彥豪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見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黃彥豪係要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另行起意而基於販賣之目的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黃彥豪如事實欄五(一)為警查獲之一00年十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亦發現被告黃彥豪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管制紀錄(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二二一頁,被告黃彥豪編號為TM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三號警卷第二二二頁,編號TM0000000號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黃彥豪所辯前述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要供自己施用所持有,尚非無據。
3、本案於偵查中雖曾由警自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聲請對被告黃彥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年聲監續字第0000九0號通訊監察書(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五九九八0號警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年聲監字第000一0四號通訊監察書(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在卷可稽,惟可疑之監聽譯文,警方僅記載至一00年九月十四日止(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三四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彥豪自一00年九月底某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另行萌生「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性要素,又本案警方復未查得任何可疑被告黃彥豪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關帳冊,自難僅以被告黃彥豪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推論被告黃彥豪確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4、另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一00年十月三日為警查獲,並未記載被告黃彥豪何時將其犯意由原來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變更為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顯乏任何證據佐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顯無從逕以推論而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購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及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於理由加以記載其為何於購入後至查獲前何時萌生販賣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5、再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依據本件現有之證據而言,尚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黃彥豪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何時有何證據證明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況本案被告黃彥豪經警施實通訊監察後,亦未發現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購入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變更其主觀犯意為「意圖販賣」之任何通訊譯文,自無從單純以被告黃彥豪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二大包、八小包,即推論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九月下旬某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變更其主觀犯意為「意圖販賣」,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豪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
6、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彥豪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七.二六公克云云,惟本件於事實欄五(一)、(二)所示二次搜索被告黃彥豪住處所扣得之二大包、八小包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事實欄四(一)所扣得之九袋白色結晶(即二大包、七小包)含九袋及十八標籤毛重為二十七.二六公克,淨重二十四.三公克;事實欄四(二)所扣得之一袋白細結晶(即一小包),淨重0.00一公克,即上述二大包、八小包淨重為二十四.三0一公克等情,此有該中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四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三頁)、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九七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0四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豪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淨重二十四.三0一公克,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黃彥豪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分別轉讓二.八公克、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黃彥豪所犯有關事實欄三(一)、(二)之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豪於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被告黃彥豪進而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是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甲洒泮 ,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販入上開毒品後,第一次賣出其中之愷他命與吳承吉即被查獲,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一罪。」(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黃彥豪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先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嗣後販出予李明儒、林怡珍之部分行為,僅各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罪。
(三)另核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三(一)、(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豪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三(一)、(二)之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問題,故被告黃彥豪縱曾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二項之規定減刑,是被告黃彥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併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黃彥豪之刑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因此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尚無從割裂適用,均一併敘明。另被告黃彥豪就所犯事實欄三(一)、(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另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黃彥豪之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前三(二)所述,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彥豪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二號判決意旨),是縱本件證人李明儒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均由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縱最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李明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亦無礙於被告黃彥豪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成立。
(五)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其進而持有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判決意旨),是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查原判決以被告 林財福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濱海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二十二點一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五點零八公克),業據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遂判處『林財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外,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0二號)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有罪,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核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判決意旨),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亦具有吸收關係。是被告黃彥豪就事實欄五之部分,一次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入附表一編號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黃彥豪尚無從證明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詳如前四(四)所述,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期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彥豪以一向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黃彥豪所犯於一00年十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從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被告黃彥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黃彥豪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之行為,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又被告黃彥豪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三(一)、(二)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與事實欄四一次幫助施用、事實欄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末查被告黃彥豪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黃彥豪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黃彥豪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被告黃彥豪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七次犯行,均係為累犯,除其中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彥豪就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八)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黃彥豪上開三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黃彥豪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黃彥豪所犯前述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豪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之部分,雖已經就客觀事實,即於其住處交付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並向李明儒取得一萬二千元之款項,而可認定被告黃彥豪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事實自白,惟被告黃彥豪就此次之犯行,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否認有收受任何李明儒之現金(詳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卷第二二頁),故不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黃彥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為何檢察官起訴書均係記載「安非他命」而原審認被告黃彥豪有關之犯行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未予說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二次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彥豪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此二次犯行,業據被告黃彥豪分別於原審中自白在卷(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三五頁就有關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六六頁就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核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原審遽認被告黃彥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有未洽;
(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依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均係由證人李明儒先將三千五百元拿至被告黃彥豪宜蘭縣○○鎮○○道之公司後,再由被告黃彥豪替李明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顯然被告黃彥豪係替李明儒占有前述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逕認定被告黃彥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有未當;再此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原審所認定被告黃彥豪行為之時間亦為「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然原審理由欄內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竟係與檢察官起訴無關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起迄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三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
(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依證人李明儒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向被告黃彥豪購買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萬二千元,惟僅先交付
八、九千元,尚賒欠被告黃彥豪三、四千元,則被告黃彥豪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認為僅八千元,然原審此次犯行主文卻將被告黃彥豪尚未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予諭知沒收,即有未當;
(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雖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詳他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一一五頁),惟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僅一00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證人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之通訊監察譯文,惟依該通之電話對話內容僅李明儒向被告黃彥豪表示其在門口,有人幫其開門(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三二頁),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無從補強證人李明儒證述之內容,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原審遽以認定此次被告黃彥豪有販賣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則有未洽。
(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依證人林怡珍之證述,其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惟僅先交付二千元,尚賒欠被告黃彥豪一千元,則被告黃彥豪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認為僅二千元,然原審此次犯行主文卻將被告黃彥豪尚未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予諭知沒收,即有未當;再依證人林怡珍結證之內容,證人林怡珍係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九0頁),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彥豪出售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顯有有誤,原審竟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被告黃彥豪出售一.二公克乙節,而未詳予核對,即有未當;
(七)檢察官就被告黃彥豪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一00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九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為「一00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則誤載為「一00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為「一00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則誤載為「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為「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原審均未詳予核對,而有違誤;
(八)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起訴被告黃彥豪意圖販賣而持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彥豪此次犯行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被告黃彥豪之行為,僅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惟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黃彥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同時於一00年九月底某日向綽號「小惠」之成年人購買,則被告黃彥豪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購買而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竟予分論併罰而諭知罪刑,即有未當;
(九)依被告黃彥豪之供述,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用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上開SIM卡一張則非其所有而係向他人借用,至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提撥管一支、分裝空袋一包,均係與被告黃彥豪被訴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黃彥豪犯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有關,原審於前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被告黃彥豪上訴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二)及事實欄四之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黃彥豪上訴以其所為事實欄三(一)之犯行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且就事實欄五所示扣案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彥豪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及林怡珍,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念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被告黃彥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二子待撫養之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黃彥豪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次數量尚微,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屬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彥豪上訴及本院應審理之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各改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黃彥豪犯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末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所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黃彥豪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所用,此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他人借予被告黃彥豪所用而非被告黃彥豪所有,亦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依前述說明,該SIM卡一張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一萬二千元,且被告黃彥豪業已經收訖,此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與扣案之二萬二千元無關而未扣案(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稱:「(問:扣案之兩萬兩千元做何用?)是朋友寄在我這裡要包給別人的。」等語),是就本次被告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證人李明儒稱僅交付八、九千,尚積欠三、四千元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因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應採認被告黃彥豪僅實際收得八千元,故就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八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證人林怡珍稱僅交付二千元而尚賒欠一千元,故被告黃彥豪實際僅先收得二千元,故就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雖亦未扣案,然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就被告黃彥豪犯事實欄三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三(一)、(二)之犯行所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黃彥豪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所用,此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他人借予被告黃彥豪所用而非被告黃彥豪所有,亦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故該SIM卡一張既非被告黃彥豪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黃彥豪犯事實欄四之幫助施用犯行部分:經查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所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黃彥豪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所用,此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他人借予被告黃彥豪所用而非被告黃彥豪所有,亦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故該SIM卡一張既非被告黃彥豪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黃彥豪犯事實欄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查事實欄五(一)、(二)二次查獲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九被告黃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七小包(淨重二十四.三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二十四.二九九八公克)、一小包(淨重0.00一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驗餘重0.000八公克),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可參),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依上述說明,應就驗餘之部分,連同包裝袋一只、九只及一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黃彥豪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期間,以扣案之玻璃球一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被告黃彥豪供明在卷(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六0九0三號警卷第六八頁),因被告黃彥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吸收,故被告黃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此項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具、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分裝空袋一包、現金二萬二千元等物,被告黃彥豪於本院或供述非其所有、或供述與本案無關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扣案之兩萬兩千元做何用?)是朋友寄在我這裡要包給別人的。(問:扣案之電子磅秤、提撥管、分裝空袋做何用?)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要用的,跟本案無關。(問:扣案兩支手機是誰的?)兩支都是我的,但只有NOKIA的手機是插用0000000000的SIM卡。」等語),雖被告黃彥豪供述:電子磅秤一具、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一支、分裝空袋一包等物係要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黃彥豪已供明事實欄五所示一00年五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以扣案之玻璃球一顆施用,尚乏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黃彥豪所犯事實欄五此次犯行有關,故與本案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八、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彥豪於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一00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其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李明儒並取得三千元之價金,因認被告黃彥豪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彥豪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一00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許,與李明儒通話後,李明儒有到其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辯稱:當天李明儒是買便當過來的,他是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五)經查:
1、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共有三通電話聯絡(詳警蘭偵字第一0000五九九八0號警卷第三二頁)內容分別為:
(1)李明儒於零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聯絡被告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我在門口啦。
黃彥豪:哪裡門口?三樓?李明儒:嗯,人家幫我開門。
(2)被告黃彥豪於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九秒聯絡李明儒之內容:李明儒:哥,你在睡覺嗎?黃彥豪:嗯。
李明儒:那我過去找你喔?黃彥豪:嗯。
李明儒:要買便當過去嗎?黃彥豪:嗯。
(3)李明儒於十三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聯絡被告黃彥豪之內容:
李明儒:哥,我到了。
黃彥豪:嗯。
2、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譯文第一通是其去找被告黃彥豪,到他家門口時,該棟大樓剛好有其他住戶開門進出,其就順便進去到三樓。其再打電話給黃彥豪,進去之後以三千元跟黃彥豪買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跟第三通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一六0頁),則由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僅第一通電話與被告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有關,然第一通電話內容僅為:其人在被告黃彥豪住處門口,別人替其開門等情,惟此次證人李明儒係證述當天於被告黃彥豪住處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補強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有其到被告黃彥豪住處之內容,而證人李明儒到被告黃彥豪住處之此一事實,無從即與被告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有何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未如事實欄二(一)、(二)、(三)被告黃彥豪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林怡珍,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明儒之證述內容有關連性,另證人林怡珍之證述復有證人湯俊揚之結證內容作為補強,故此次證人李明儒證述當日以三千元向被告黃彥豪購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欠缺補強證據。
3、另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忘記前去被告黃彥豪住處之目的,應該是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該次你至被告黃彥豪家,是否因為沒有人替你開門,而剛好有人進去就替你開門了?該次有無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彥豪?)是的。有先打電話給他說我人已經到門口了,我忘記該次目的。(問:請鈞院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之八頁並告以要旨,一00年八月十五日凌晨0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至二八分三十五秒,三通電話是否為了要去找被告黃彥豪買安非他命?還是有其他目的?)該次我身上沒有錢,我去該處吸食安非他命,順便跟他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已經忘記此次通話之目的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提示警卷六0九0三號卷第一0九頁,依一00年八月十五日0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以下二通譯文內容,你在一審曾說忘記當時通話的目的,但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記載黃彥豪賣你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三千元,是否與事實相符?)我忘記了。」等語),則證人李明儒是否確於當天向被告黃彥豪購得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三千元,亦屬有疑。
4、由上可知,本次犯行,僅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據,惟證人李明儒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二次均結證稱忘記此次去被告黃彥豪住處之目的,另雖有一00年八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譯文內容僅為證人李明儒前去找被告黃彥豪,惟僅得證明證人李明儒當天有去找被告黃彥豪,與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黃彥豪有販賣毒品之供述之間,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不得資為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彥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彥豪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除證人李明儒上開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李明儒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黃彥豪此次犯罪有罪之確信,故檢察官僅憑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黃彥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明儒之情事,實無從認定為真實。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黃彥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證明被告黃彥豪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豪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附表二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彥豪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黃彥豪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被告黃彥豪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黃彥豪上訴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事實欄四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宣告刑│││││幣)、數量│││││├───┼─────┼─────┼─────┼─────┼──────────┼───┼─────────────────┤│一│一00年七│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轉讓│黃彥豪自一00年七月│李明儒│黃彥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月三日○○○鎮○○路二│甲基安非他││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七││期徒刑玖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三時許│十五號三樓│命約二.八││分十八秒起以門號0九││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黃彥豪住處│公克││00000000號行││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動電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九九0號行動電話聯絡│││││││││五次,而後約至黃彥豪│││││││││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一00年七│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販賣│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六日○○○鎮○○路二│甲基安非他││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十九時二十│十五號三樓│命四公克、││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九分許(起│黃彥豪住處│一萬二千元││號000000000││七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之│││訴書誤載為││││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十九時許)││││後約至黃彥豪其住處交││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三│一00年七│由李明儒在│三千五百元│幫助施用│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李明儒│黃彥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二十八日│黃彥豪位於│、第二級毒││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凌晨二時十│宜蘭縣羅東│品甲基安非││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三○○○鎮○○道路│他命一公克││號000000000││七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邊之公司委│││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託黃彥豪代│││後,由李明儒先於當日││││││為購買第二│││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級毒品甲基│││凌晨零時六分四十三秒││││││安非他命,│││,約好至黃彥豪之公司││││││待黃彥豪購│││付三千五百元,而後在││││││得後通知李│││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五││││││明儒前來其│││十四秒約好至黃彥豪之││││││宜蘭縣羅東│││住處取第二級毒品甲基│││○○○鎮○○路二│││安非他命││││││十五號三樓│││││││││住處樓下拿│││││││││取││││││├───┼─────┼─────┼─────┼─────┼──────────┼───┼─────────────────┤│四│一00年八│宜蘭縣五結│第二級毒品│販賣│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七日○○○鄉○○○路│甲基安非他││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十時十六分│十九之八號│命四公克、││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許(起訴書│十一樓李明│一萬二千元││號000000000││七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誤載為十時│儒住處│,惟李明儒││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許)││僅交付八千││,二人自一00年八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元,尚賒欠││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三││財產抵償之。│││││四千元││十九秒起共聯絡七次,│││││││││俟黃彥豪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家中有人,乃至李明儒│││││││││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明儒│││││││││僅交付約定價金一萬二│││││││││千元中之八千元,尚賒│││││││││欠黃彥豪四千元│││├───┼─────┼─────┼─────┼─────┼──────────┼───┼─────────────────┤│六│一00年八│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轉讓│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李明儒│黃彥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月三十○○○鎮○○路二│甲基安非他││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午十五時五│十五號三樓│命一公克││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十二分許(│黃彥豪住處│││號00000000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起訴書誤載││││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十五時許││││由黃彥豪於其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李明儒後,│││││││││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又約李明│││││││││儒至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二八九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取回約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一00年九│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販賣│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林怡珍│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九日○○○鎮○○路二│甲基安非他││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二十二時三│十五號三樓│命一公克(││話與林怡珍所使用之門││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十二分二十│黃彥豪住處│起訴書誤載││號000000000││七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五秒││為一.二公││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克)、三千││林怡珍帶同湯俊揚至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惟林怡││處向黃彥豪購買第二級││其財產抵償之。│││││珍僅交付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千元,尚賒│││││││││欠一千元│││││├───┼─────┼─────┼─────┼─────┼──────────┼───┼─────────────────┤│九│一00年九│基隆夜市裡│(一)其中│持有第二級│連同電子磅秤、提撥器││黃彥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月下旬某日│之某不詳名│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各一具,行動電話二支││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稱電子遊藝│甲基安非他│重二十公克│,分裝袋一包,現金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壹點││││場內取得,│命二大包、│以上│萬二千元置於客廳桌上││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並於宜蘭縣│七小包,淨││及身上被查獲││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羅東鎮禮運│重二十四.││││、柒小包(驗餘重貳拾肆點貳玖玖玖公││││路二十五號│三公克,驗││││克)、壹小包(驗餘重零點零零零捌公││││三樓黃彥豪│餘重二十四││││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住處查獲│.二九九八││││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公克;(二│││││││││)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一公克,│││││││││驗餘重0.│││││││││000八公│││││││││克│││││├───┼─────┼─────┼─────┼─────┼──────────┼───┤││十│一00年九│基隆夜市裡│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置於客廳沙發下被查獲│││││月下旬某日│之某不詳名│海洛因一包│毒品│││││││稱電子遊藝│,淨重一.││││││││場內取得,│一四一0公││││││││並於宜蘭縣│克,驗餘淨││││││││羅東鎮禮運│重一.一四││││││││路二十五號│00公克││││││││三樓黃彥豪│││││││││住處查獲│││││││││││││││└───┴─────┴─────┴─────┴─────┴──────────┴───┴─────────────────┘附表二(即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幣)、數量││││├───┼─────┼─────┼─────┼─────┼──────────┼───┤│一(即│一00年八│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販賣│黃彥豪以門號0九七六│李明儒││起訴書│月十五○○○鎮○○路二│甲基安非他││四0四七三三號行動電│││附表一│時二十八分│十五號三樓│命一公克、││話與李明儒所使用之門│││編號五│三十五秒│黃彥豪住處│三千元││號000000000│││部分)│││││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明儒因黃彥豪住處之大││││││││樓管制門剛好有人出入││││││││而得以直接上樓交易││└───┴─────┴─────┴─────┴─────┴──────────┴───┘附表三(於本院撤回上訴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原審所宣告之罪刑│││││幣)、數量│││││├───┼─────┼─────┼─────┼─────┼──────────┼───┼─────────────────┤│一(即│一00年九│宜蘭縣羅東│第二級毒品│轉讓│由黃彥豪提供一小包第│湯俊揚│黃彥豪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起訴書│月九日○○○鎮○○路二│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捌月。││附表一│十時三十二│十五號三樓│命一小包││予湯俊揚當場吸食││││編號八│分二十五秒│黃彥豪住處│││││││部分)││││││││└───┴─────┴─────┴─────┴─────┴──────────┴───┴─────────────────┘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