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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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1號、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牙保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生損害程度尚輕,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