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塑膠土地界址棒條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鄰居即被害人乙○○僅因細故,一時口角即出手傷人,且犯後原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詞,並未有悔改檢討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其年齡高達70歲,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經警責付被告保管之塑膠土地界址棒條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