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陳菁柔 被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因不滿伊婆婆即訴外人 陳王素卿 (下逕稱其名)住宅施工所產生之噪音,而持棍棒敲打該處騎樓上之鐵皮。伊見狀後出言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行人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我跟你講啦,你老公以前女友比你好多了啦,娶到你這爛貨」、「娶到你這爛貨沒用」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處罰金2千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侵權行為乙節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言語,致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侵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既未達成和解,難謂原告已透過刑事程序獲得相當程度的名譽回復和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受刑責無涉。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本事件發生時年滿44歲,目前經營早餐店,且為公司股東,月薪約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55歲,目前自營零售花生糖,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反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名譽權受損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