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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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宗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宗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宗緯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鎮○○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陳文錦 、 莊育霖 攔檢。詎其明知警員陳文錦、莊育霖均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率以「你他媽很菜是吧?」、「你什麼東西?你算什麼?」及「你他媽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辱罵警員陳文錦、莊育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陳文錦、莊育霖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且於警員莊育霖進行逮捕時,揮舞雙手加以反抗及拉扯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莊育霖執行公務。
二、案經莊育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宗緯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文錦、莊育霖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警員陳文錦、莊育霖製作之涉嫌妨害公務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檢察官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音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夏宗緯於警員陳文錦、莊育霖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陳文錦、莊育霖,於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率以「你他媽很菜是吧?」、「你什麼東西?你算什麼?」及「你他媽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辱罵警員陳文錦、莊育霖而足以貶損警員陳文錦、莊育霖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且於警員莊育霖進行逮捕時,揮舞雙手加以反抗及拉扯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莊育霖執行公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警員陳文錦、莊育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同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末查,被告夏宗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所犯本罪,顯與其所犯前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洵屬迥異,要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夏宗緯僅因行車違規遭警攔停,竟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警員且以掙扎、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是,惟其嗣已坦承犯行,是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網路行銷之生活態樣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警員名譽與公權力行使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夏宗緯於警員莊育霖對之逮捕時,以揮舞雙手反抗及拉扯而妨害警員莊育霖執行公務時,造成警員莊育霖受有雙手腕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宗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時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罪。茲因告訴人莊育霖業與被告夏宗緯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