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大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大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毛大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98年度偵字第4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於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違反所定負擔及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毛大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98年度偵字第4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並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派員訪視,並對其戶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且已經本人親自至寄存派出所領取執行傳票,在99年4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已明確知曉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於100年1月21日前提供60小時勞務服務,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花檢家庚 99執緩30字第05952號函、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08823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報到筆錄、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花檢家庚99年執緩30字第07127號函、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被告主張因無交通工具、上班工作時間太長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履行,而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間,並經檢察官准允而延至100年3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遲至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其義務勞務履行,此有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長聲請書、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花觀志字第100023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案號:99年執護勞字第4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除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形,亦足證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之事由一節。據此,首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