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長型皮夾、「LV」側背包、「GUCCI」斜背包各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已於9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LV」長型皮夾、「LV」側背包、「GUCCI」斜背包各1只,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也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則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前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