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佑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佑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戴佑哲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置業創業集團公司職員,而持有該公司保全系統解碼鎖之機會,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六分許,持解碼鎖解除該公司之保全系統及開啟大門後,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置業創業集團公司內打開辦公桌抽屜,並翻動抽屜內之物品欲竊取值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翻尋不著值錢物品而作罷,故未得逞。嗣經該公司職員 陳振忠 於同日上班後,發現抽屜遭人翻動,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振忠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均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戴佑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置業創業集團公司辦公室並打開抽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證人陳振忠交代伊拿報表去七股,伊趕著前往七股,故未將抽屜關好,並非意欲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置業創業集團公司職
員,因而持有該公司保全系統解碼鎖,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六分許,持解碼鎖解除該公司之保全系統及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公司內打開辦公桌抽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振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解碼鎖一只扣案可參。此外,並有保全系統訊號設定解除明細表一張、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
,進入置業創業集團公司,想趁公司無人時,要進入公司看能否竊得現金,但翻遍抽屜均未能發現財物,因而離去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而觀現場經被告翻找後之抽屜大開,一片狼籍(參見警卷第五頁照片所示),復參以被告進入置業創業集團公司之時間顯非通常辦公時間,堪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先改稱:案發前一日約下午
四至五時許,證人陳振忠交代其於案發當日拿取工作計畫書至台南七股交予一名林姓小姐,故其於案發當日一早前往公司拿取該工作計畫書,並非入內竊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振忠到庭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或前一日,並未要被告至辦公室拿取文件去其他地方交付予他人;亦無交代被告拿文件至七股交給林小姐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陳振忠證述後亦坦承並無拿文件去七股交付予林小姐一事(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告於當庭復改稱:案發當日一早進入公司係因證人陳振忠要其至官田貼廣告,其為拿取貼廣告所需物品及工具而進入,並非意欲竊盜云云。惟證人陳振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始進入辦公室,且其於當日報案前方要被告前往官田貼廣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一八頁背面),依此,被告當無於證人陳振忠進入辦公室前之上午五時許進入公司拿取貼廣告物品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否認竊盜未遂犯行後,前後辯述明顯不同,且與證人陳振忠之證詞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警詢中之所有坦承竊盜,係
因認為承認犯竊盜罪,不要再惹事情,害怕 蔡村和 (按係置業創業集團公司負責人)至家中找其麻煩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仍為置業創業集團公司職員,其受證人陳振忠指示前往貼廣告,此屬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舉,縱有翻找抽屜未予關閉並導致環境凌亂,此亦僅執行工作上稍有瑕疵,何需自誣為盜?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社會常理相違,實難採信。
㈤綜此,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獲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有所得、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