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乙○○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甲○(NGUYENTHITHAM)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詹玉如 住雲林縣○○鎮○○○○街○○號被告甲○(NGUYENTHITHAM)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海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2月27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籍人士。被繼承人張海口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5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惟被繼承人張海口不知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而於88年11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嗣後被繼承人張海口與被告甲○於94年4月22日離婚,約定由被繼承人張海口擔任被告乙○○之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張海口旋於99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因懷疑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張海口之女,故採集被告乙○○之唾液送請臺灣DNA驗證中心鑑定,而查知被告乙○○非被告甲○自被繼承人張海口受胎所生。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海口之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被告乙○○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乙○○並非被繼承人張海口之婚生子女,由其繼承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所述,惟事涉公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親子驗證報告等件為證。而DNA檢體採證過程則據證人即原告孫女 程麗如 到庭陳稱:「(問:臺灣DNA驗證中心採樣、送檢是否你送檢?)答:是。(問:請陳述當初驗證經過?)答:從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左鄰右舍有人議論紛紛說有懷疑張海口的生殖能力,所以想說再進一步的確認。檢體是根據臺灣
DNA驗證中心所指導步驟去採樣。採樣後我就用郵寄方式寄送去臺灣DNA驗證中心檢驗。(問:如何採得被告乙○○檢體?)答:因為當時伯父(張海口)入塔,被告乙○○他有吃糖所以就藉機幫他檢查口腔,並採口腔黏膜的檢體」等語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臺灣DNA驗證中心依據證人程麗如送驗之檢體於99年3月29日出具DNA親子驗證報告,據該報告所載結論認為:「…依據以上所測得小孩與待證實祖父/母之遺傳標記(geneticmarkers)和以下統計結果所證明,兩者間的親緣關係指數低於1(親子關係指數=0)。也就是說,待證實祖父/母證實有0%的機率為小孩之親生祖父/母…」等語明確,有前揭親子驗證報告在卷可稽。又該親子驗證報告,雖係以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而為檢驗,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海口之親生父母,如被告乙○○果為被繼承人張海口之女,則仍應可測得其血緣關係,惟檢測結果,渠等之基因並不吻合,復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前揭親子驗證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張海口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
三、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越南國人民,被繼承人張海口則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張海口於85年1月15日結婚,94年4月22日離婚,而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與被繼承人張海口間之婚姻關係既在被告乙○○出生後方始消滅,是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亦有明示。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海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繼承人張海口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被繼承人張海口所親生,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張海口於99年2月27日死亡前均未知悉上情,在法定起訴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海口之父、母,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乃位居被告乙○○繼承順位之後,被繼承人張海口之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海口死亡後1年內之9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考,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海口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